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1號
SCDV,111,訴,591,202301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王若盈
被 告 林淑娟
林妡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橞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代 位 人 洪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洪紹祁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各負擔三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洪紹祁(原名:洪禎岳即林禎岳林禎華)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 洪紹祁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台 新銀行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 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6筆遺產, 嗣當庭更正分割標的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附表 所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8筆遺產(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妡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紹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28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被 代位人洪紹祁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為執行,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洪紹祁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洪紹祁應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各3分之1 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洪紹祁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 得於583,280元,及其中197,990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暨程序費用 500元及執行費用4,670元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二、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洪紹祁之債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758號債權憑證可稽,是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 聲明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紹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未經分割之 全部遺產,且洪紹祁名下除有不易執行之汽車1部及系爭 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6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訴外 人林春火與被告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有洪紹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洪月好繼承 登記案卷、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上開竹簡字卷宗第



21-22、41-70、97-137頁),上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洪紹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所遺留,由洪紹祁及被告等人繼承、代 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洪紹祁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洪紹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三)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洪月好遺有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 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於106年8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洪紹祁及被告,揆諸 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 之1。本院審酌被告與洪紹祁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洪紹祁 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遺產,然原告代位洪紹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 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 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渠 等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式分割被告及洪紹祁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 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⒊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 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 ,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 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 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 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 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 ,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非採變價分割 方式,尚無價金得由原告代位洪紹祁受領。又原告係代位 洪紹祁起訴,就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 並非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原告所行使者洪紹祁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 屬於洪紹祁,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洪紹祁就 系爭遺產變賣所得價金部分,在其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 為受領,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洪紹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就洪紹祁分得部分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洪紹祁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紹祁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至於參加人之參加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由參加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5分之468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5分之468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