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鄧錦相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鄧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附表訴之變 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錦相與被告鄧金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簽訂「 產權移轉登記協議書」,約定「就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合併後分割與毗鄰36-13地號 土地面積貳佰伍拾坪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時 將甲方所有坐落同前段26-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壹棟(門牌
芎林鄉文德路255號)之稅籍移轉予甲方並交付甲方使用, 乙方放棄使用權。」等語。【嗣新竹縣○○鄉○○段○00○00號及 第36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第36號、第36之56號及第36之73號三 筆土地,其中毗鄰第36之13號土地之面積250坪,第36之73 號土地於104年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於103年3月份起訟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請求履行契約審 理在案,後因被告允諾先將系爭土地十分之四應有部分過戶 予原告,待其子鄧世輝即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警察退休後再將 剩餘之十分之六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原告因此撤回該件訴訟,被告並於103年3月31日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子鄧世輝於104年6 月辦理退休,詎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訟,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詎原告持上開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竟於民國10 9年5月21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十分之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名移轉登記予其子、孫共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3,898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7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9-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 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253號 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 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 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 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1日之市價為10,156,496元,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十分 之六應有部分之價值6,093,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93,898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起訴原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萬21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0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6,4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9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93,8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97-198頁)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