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1號
SCDV,111,訴,113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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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柯驊



被 告 MIMIN YULIARTI(中文名: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國(下同)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Lily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 ,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蘇圖 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柯驊成為好友聊天,並 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 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M IMIN YULIARTI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 、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並 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幫朋友借錢,我朋友跑掉了,所以我要還給原告。我一個 月可以還2、3千元。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 Li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 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 暱稱「江蘇圖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柯驊成為 好友聊天,並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 、包裹滯期費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 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MIMINYULIARTI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 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 事判決:MIMINYULI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108,173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入款帳戶內 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173元之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幫朋 友借錢,因朋友跑掉了云云;然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另有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受 詐欺而遭提領之其餘金額款項,然均非本件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其餘詐欺金額款項之犯行,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 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8,17 3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5頁)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8,173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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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