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徐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浩」 之成年人(下稱「吳君浩」),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詎被 告不知「吳君浩」之年籍資料及可靠聯絡資訊,竟於110年1 1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條,交予「吳君浩」。嗣「吳君浩」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增加 約定轉入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謊稱,操作虛擬貨幣網站mt4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 8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吳君浩」即將 款項轉出。原告係以汽車貸款方式籌得150萬元,連同應償 還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5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條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 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為籌措前開款項而為汽車貸款所生之利息支出,則與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命被告負賠償 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請求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復未 釋明在判決確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自難依其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原告需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