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81號
SCDV,111,補,981,2023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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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唐葉平安
被 告 彭金鳳
彭趙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11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相關房屋稅籍資料,載明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回復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原狀交還原告(鐵皮屋價額為
42,100元),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2,100元【
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併計
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回復原狀之鐵皮屋價額核定為42,100元(
若該金額有少於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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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