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561號
SCDV,111,竹簡,56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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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魯文義


謝琮閔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魯文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原告對被告魯文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琮閔彭冠維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魯文義負擔。如對被告魯文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謝琮閔彭冠維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魯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魯文義邀同被告謝琮閔彭冠維為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8年 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08%)加年利率6.37%計算(目前適用 利率為年利率7.45%),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魯文義於111年7月10日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29,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琮閔彭冠維 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魯文義未清償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琮閔彭冠維均稱:被告魯文義有請律師在跟銀行 洽談債務整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魯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謝 琮閔彭冠維所不爭執;又被告魯文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 條及 第748條均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魯文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 琮閔彭冠維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謝 琮閔彭冠維抗辯被告魯文義有請律師在跟銀行洽談債務 整合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謝琮閔彭冠維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魯 文義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



如對被告魯文義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琮閔、彭 冠維連帶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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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