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531號
SCDV,111,竹簡,53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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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徐詠竣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定群
吳彥樑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甲○○、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於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分別為民國(下同)91年 9月、91年9月、92年3月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 ○、甲○○、丙○○於111年2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兩造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乙○○、甲○○、 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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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