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廖柏翔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駛,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完全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3,074元、看護費用 3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本院111年度竹交簡 字第5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有錢開卷附之調查筆錄、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訊問筆 錄可按。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右側車流狀況,即貿然向右偏駛,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責任。又因 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按,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074元,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 合計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63,844元,因此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63,074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院事故受傷家人特地請假陪同去醫院回診, 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但未提出車資收據,因此原 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由家人看護,有弟弟、爸爸、媽媽
,他們必須請假照顧我,因為我無法自理,故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經查該診斷證明書囑記載:「患者於110年8月28 日來本院急診,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共來 本院門診共4次。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來本 院住院共5天,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110年8月30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因骨折呈長斜裂,建物用 自費鈦合金迷你鋼板已達成穩定固定。建議術後專人照顧 一個月,術後休息三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傷害期間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應堪認定 。
⒉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 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 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以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 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 0元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 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從事保險業與兼職外送,一個月薪資四 、五萬,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請求,工作 損失一個月24,000元,總計三個月72,000元等情,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而據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術後需休 息3個月,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則原 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又原告 雖未能提出其每月合法收入證明,參酌我國110年最低基 本工資為每月為24,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工作損失72,000元,應屬合理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為31萬 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為57萬餘元,名
下有1部汽車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萬餘元,業據原告 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以100,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71,074元 (計算式如下:63,074+36,000+72,000+100,000=271,074 )。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68,555元,並 提出存摺明係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02,519元 (計算式如下:271,074元-68,555元=202,519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2,519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