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507號
SCDV,111,竹簡,507,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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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育如
被 告 謝旻志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駕駛而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4,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9,660元之損害,均應 由被告賠償。另經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維修金額已超過系爭 車輛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拖吊簽收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堪信為真 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 沿中華路3 段往香山方向行駛,自撞路邊停車B 車(即系爭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晃神,然後車輛慢慢靠右,回過神時發現 前方路邊停車,就撞到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在中華路3 段46號裡,聽到碰撞聲,往外看就發現 肇事車輛撞到我停於中華路3 段46號前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路 邊停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車輛,方生本件事故;復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 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乙○○(即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態;甲○○(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至8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即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運行,需拖吊至修理 廠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用4,900元乙情,業據提出拖吊簽



收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未維修系 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從而,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原告雖 嗣後自陳目前尚未維修(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原告係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非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車輛毀損 前之原狀,並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條第3 項參照),故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對其所為 之本件請求,尚不生影響。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⑶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 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29,660元(其中含工資7 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78,700元、零件費用321,96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 期。系爭車輛於111 年6 月1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 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321,960元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2,196元(計算 式:321,960 ×0.1=32,196)。至於工資費用78,700元及烤 漆費用29,0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 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39,896元(計算式:3 2,196+78,700+29,000=139,896)。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44,796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896元=144,796 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 事之過失,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 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按70%過失比例賠償101,357元【計算式:144,796元(原告 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01,3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11 年10月2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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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