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趙黃貴花
被 告 郭宗諺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委請被 告代購LV水桶包乙個,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到被告代購 之LV水桶包(下稱系爭水桶包),因無盒子,被告退還50 0元,然LV商品編號為鋼印非一般浮水印,系爭LV水桶包 之購賣證明記載購買地在羅馬的SPA館,購買證是假的, 原告請被告提出系爭LV水桶包為真貨之證明及購買人姓名 或電話,被告均無法提供,且系爭LV水桶包之防水塵袋亦 是假的,又無完整包裝盒。原告有將系爭LV水桶包拿去二 手店估價,但二手店說不能證明真假,且認為氣味、質感 、序號不對而通知原告將系爭LV水桶包取回;原告又將系 爭LV水桶包拿去台北101LV換貨,如過是真的就可以換貨 ,但是101LV店不給換貨,且不能做出真假認定,足證系 爭LV水桶包是假的。
(二)購買證明確實是假的,製造日期與拿到的日期太近,時間 日期均是變造,有明顯塗改痕跡;購買地點為義大利羅馬 路易威登康多提大道店住址13.00186是變造的,正確為13 .00187。又LV官網有關水桶包車線為內縫製,被告所購買 的系爭LV水桶包的是車線粗糙外縫;明明全世界每一間LV 店都是明亮整齊,且管制人數進入,但被告於109年10月1 2日臉書表明採購現場非常混亂,無法保證一定有現場買 單圖,盒子等等。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網路 交易為通訊交易之一種類型,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依消費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仍享有7日無條 件換貨解約之權利,但是所購買之物品如果是屬於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規定之特殊商品,企業 經營者即可在網路上告知消費者,該等商品不提供7日無 條件退貨之情形。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第2條規定,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權之適用者,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 ⒈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⒊報紙、期刊或雜誌。
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⒌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 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⒍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⒎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52,5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同事,被告偶爾經友人或同事所託,透過相識之國 外業者代為訂購物品,或從國外購買些許零食及日常小物 等商品回台販售。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委託被告代為訂購 品牌LV之水桶包一個,嗣依約付款52,500元。被告收受款 項後旋向國外之業者訂貨,於109年10月2日交付系爭LV水 桶包、購買證明正本及防塵袋予原告。據悉當日原告即持 系爭LV水桶包至名牌二手店,估價約為33,000至35,000元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名牌包為贗品,衡情具備專業知識之 名牌二手店,焉有可能會失手錯估價錢,而逕自估算系爭 LV水桶包斯時價值約為33,000至35,000元?至於轉手之間 ,系爭LV水桶包由原先的購價5萬餘元,變成二手價33,00 0元至35,000元間,洵屬交易市場尋常之例。(二)109年10月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系爭LV水桶包為贗品, 被告至為詫異,蓋被告代購已有一段時間 ,亦有配合之 國外當地業者,所代購之物品從未有贗品之情事,故被告 旋即委託配偶,與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0月7日)共同前 往台北101之LV專櫃,兩造事先協議以背帶遺失,需要重 新購買為由,同時提出購買證明正本,商請專櫃查驗系爭
LV水桶包之真偽。經專櫃店員當場檢查,表示依系爭LV水 桶包上之磁扣,可以看到購買時間,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之問題,無法提供相關購買資料等語,但原告可以再行 訂購背帶。至此,系爭LV水桶包為真品乙事,已然明確, 蓋若系爭LV水桶包為贗品,專櫃應會當場報警處理或為其 他留置措施,而非同意原告得再行訂購系爭LV水桶名包之 背帶。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以「購買證明在羅馬的SPA館 」為 由,主張購買證明亦是假的云云。然而所謂「SPA」,於 義大利係指「股份有限公司(S.p.A.),而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於義大利羅馬確 有公司存在。又專業代購業者為求穩定貨源,甚至會前往 特定店面購買精品,此乃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由上開 說明已知系爭LV水桶包確為真品,且足徵原告提起本訴前 ,未詳細查證,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主張系爭LV水桶包為 贗品及購買證明亦是偽造云云,實屬無稽。
(四)依原告起訴狀之内容,似以系爭LV水桶包係贗品為由,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查兩造係於109年9月間成立系爭 LV水桶包之代購契約,被告於109年10月2日交付系爭LV水 桶包,109年10月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系爭名牌包為贗品 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若主張解除契約,早已罹於時效 。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然被告確係透過 認識之義大利業者代為購買系爭LV水桶包後,郵寄台灣, 由購買證明自明,原告應就系爭名牌包為贗品乙事,負擔 舉證責任。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云云,然查被告現有正職,僅係偶爾經友人或同事所託, 代為向國外訂購物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 營者之定義不符,且原告委託被告依據其自行指定之尺寸 、樣式、規格、材質、顏色等内容,代為向國外訂購品牌 LV之系爭水桶包一個,是本件應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 給付,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又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本件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收受 系爭LV水桶包後迄今已約兩年,始起訴請求欲解除契約云 云,顯已逾7日而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請被告代購LV水桶包乙個,並
於110年9月14日匯款53,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0年10月1日 收到被告代購之系爭水桶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郵政匯款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商 標法、著作權法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及系爭水桶包照片等 件在卷足稽,應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LV水桶包非真品,固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惟本 院將系爭LV水桶包送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查驗系爭LV水桶 包是否為正品,經「LOUIS VUITTON」商標所有權人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送至香港鑑定 ,經由該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路易威登 公司認系爭LV水桶包應非屬仿品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國際字第11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251頁、第255頁)為憑。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五、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查: ⒈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 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 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被告自陳 透過相識之國外業者代為訂購物品,或從國外購買些許零食 及日常小物等商品回台販售,而原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 訂立系爭LV水桶包買賣契約等情,有IG社群軟體之被告帳號 頁面截圖、匯款記錄、兩造間購買系爭礦品相關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67至201頁、第211 至342頁、第353至357頁、第371至379頁),足見原告係以 通訊軟體所示照片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且係在未實地檢視 系爭LV水桶包之情況下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 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
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目的, 乃因消費者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場合,常有無法詳細判 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 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 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 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故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 其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之作為,已非屬檢查「合不合意或需 不需要」之情形,應認已超過檢查之必要,自不能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於消費者使用後發現商品有 瑕疵且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乃消費者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問題,尚非屬「合不合 意或需不需要」之問題。
⒊原告於本院陳稱拿到系爭LV水桶包後有拿到精品店估價,是 因為怕原告婆婆不喜歡,可以去二手店換款式做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已使用系爭LV水桶包,應認 原告之使用已超出檢查系爭LV水桶包究竟「合不合意或需不 需要」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法。
⒋況原告復未就已於購買後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一事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乙節,尚無實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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