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372號
SCDV,111,竹小,37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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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卓建宏
被 告 牛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民 國111年7月20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10201439號函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於同向2車道以上(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欲超越前車時, 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前方車輛,非屬超車行為,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有 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44元 (含鈑金7,854元、塗裝14,507元、零件9,483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3月2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 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48元。據此, 該車牌號碼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3,309元(計算式如 下:鈑金7,854元+塗裝14,507元+折舊後之零件948元=23,30 9元)。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上揭計程車為其生財設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需送修3日而無法營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日之營業損失 等語,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時約3日,據此,自應認3日為 原告所失利益之期間為適當,另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 統計108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月淨收入25,583元,據此認以每日900元計算原告之 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 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應為2,700元(計算式900 ×3 =2,700 元),其超過該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3,309元+2,700 元)×50%=13,0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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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