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2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
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徵幣
二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如下:2,160÷3=72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