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95號
SCDV,111,監宣,39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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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劉宗興


相 對 人 劉宗芝

關 係 人 劉張瑞珍

劉宗勳

劉宗



劉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宗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宗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劉張瑞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0年起 日,因精神病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劉張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11年1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 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8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坐於椅子上,對點呼其姓名有舉手,身上無管線,沒 有包尿布;聲請人在場稱:家裡有塊地要辦理過戶,故提出 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以認:相對人診斷有思覺失調症,23歲時發病,有被害妄想 、聽幻覺、自言自語、大聲吼叫、日夜顛倒、注意力渙散及 發呆自笑等症狀,造成功能嚴重障礙,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從102年起於 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迄今,其間曾因病情惡化而住院治療4 次,每次住院時間數個月不等,症況包括:思考完全脫離現 實、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情緒激躁、言語及肢體攻 擊行為等。規則治療期間,相對人情緒可較穩定,混亂行為 減少,但仍有相當殘餘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及被害感,認 知功能亦有障礙。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注意力較差 ,持續度亦不佳;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部分可切題 回答,部分會答以不知道或搖頭不答或不知所云,偶有答非 所問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思考顯較簡單,內容鬆散貧乏, 仍有被害想法;知覺部分,持續有聽幻覺。安排相對人接受 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的正性症狀和負性症狀 、輕微的思考解構、以及一般精神病理症狀。衛氏智力測驗 顯示相對人目前的工作記憶屬中下範圍,處理速度為邊緣障 礙範圍,相較過去學經歷表現,其智力顯受精神症狀干擾而 有明顯下降。整體而言,相對人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思考 脫離現實,對周遭事務往往漠不關心,認知功能亦有退化。 因此,相對人雖尚具有部分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其評價能 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 雖具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 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其精神障礙之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患病已30年,持續受精神病症干擾,認知功 能亦有退化,回復可能性相當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11年12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943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劉三保已歿,其母親 即關係人劉張瑞珍,其兄弟姐妹共4人即關係人劉宗勳(胞 兄)、劉宗蕙(大姊)、劉宗玉二姊)及聲請人(胞弟) 等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張瑞珍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因祖先有一塊 地要處理,父親有持分10分之1,父親已經過世要處理,故 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劉宗現居日本等情,業據聲請人、關 係人劉張瑞珍劉宗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 本院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張瑞珍分別係相對人之胞弟及母親, 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 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張瑞珍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張瑞珍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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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