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2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2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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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勝(即吳明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承辦人 廖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憲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裁定自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86,139元 ,並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 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 請人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298元,仍有餘額7,702元;另債 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78,139元及機車等值現款8,000元,按 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是如依更生程序,債務人需提出756,615元,始可 認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286,139元供 所有債權人分配清償,遠低於依更生程序盡力清償標準之數 額756,615元,故請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全體 債權人獲分配268,139元,分配比率僅1.252%;且債務人積 欠17名債權人計有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等債務,債務 人是否有奢侈浪費等投機行為,並非無疑;又債務人清算時 每月薪資尚有3萬元,為有還款能力之人,故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為54年出生,現年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 可獲取收入,再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裁定認定債務 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剩餘7, 702元可供清償,顯有清償能力,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 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⒉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 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17,631元,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 務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於有固定收入之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 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品及往 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之情事;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僅39,744元,請鈞院 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 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 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 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 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審 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11月7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伊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0 元左右,以時薪130元計算,沒有獎金及加班費,沒有其他 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伊沒有能力還錢,因為工作不穩定 ,例如上個月收入只有2萬多元;伊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 00元、伙食費7,500元至7,600元、電信費500多元、瓦斯及 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2,600元、日用品1,000多元、油 費1,500元,小孩扶養費7,000元(總計約27,100元),小孩 扶養費至少會付到老二大學畢業,老二91年出生,正在讀大 學,沒有工讀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54年出生,現年58歲(清算卷一第169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工作年限,目前雖以打零工維生 ,但仍具有工作能力,是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目 前每月打零工收入應以其到庭陳述之30,000元左右,作為聲 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 主張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27,100元,惟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4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得高 於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 子女一半標準之金額即22,298元,復衡酌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子女一半標準之數額 為25,614元(本院卷第185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 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25,614元 為合理,況聲請人之子女為91年出生,現年約21歲,即將大 學畢業,無受聲請人長期扶養之必要,屆時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數額亦將減少。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觀之 ,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7年8月至109年7月): 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12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至109 年7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 107年8月至109年7月收入總計為7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算卷一第21頁);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爰以清算裁定認定之2



2,298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 為535,152元(計算式:22,298元×24月=535,15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35,152元後,尚餘184,8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86,139元,業據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事件查明。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 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㈡、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云云,惟清算程序清算財團處分之事, 與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條 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尚不可取;另債權人主張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迄今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聲請人於本案及清算 事件訊問程序陳述略以:伊積欠債務是因為以前開公司週轉 不靈,借款都是伊前妻處理,前妻用信用卡借貸等語(清算 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163頁),尚難以聲請人公司經營不 善之借貸行為,即推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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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