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彭啟民
彭學聖
彭南雄
郭彭美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 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74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38,744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8,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