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73號
SCDV,111,司繼,1473,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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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江松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 ,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江進榮生前 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城中區華幸里3鄰16戶」即現臺北 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繼承人資料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 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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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