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18號
SCDV,111,司繼,141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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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邱振原

代 理 人 陳旻惠
關 係 人 陳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旻惠地政士(住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孫阿石(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廳竹北二堡旱坑仔庄204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阿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孫阿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阿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阿石之土地共有人 ,惟被繼承人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陳旻惠地政 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亡字第12號宣 告死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繼承人孫阿石之胞兄孫石松



與胞弟孫石金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亦有新竹○○○○○○○○○函 覆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孫阿 石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陳旻惠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與新竹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在 卷足參,且關係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到院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關係人 陳旻惠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 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陳旻惠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孫阿石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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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