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黃奕翰
聲 請 人 陳雋尹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黃韋澐
聲 請 人 林柏羽
林柏丞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仲俊
曾思錡
聲 請 人 葉雨杰
法定代理人 葉國佑
林莉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銀櫻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銀櫻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黃奕翰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奕翰為被繼承人之孫,然未於聲請狀上簽名及蓋用 印鑑章,再依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黃奕翰前於108年6 月24日出境,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是否出於其本意及有無 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其應補正我 國於當地駐外單位認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他人代為辦 理聲請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由被授權人於補正狀具狀人欄位註 明為代理人(並蓋代理人之印鑑章、代理人之送達地址)等 文件,然其迄未補正,再經聲請人黃文城111年12月29日具 狀陳報以:聲請人黃奕翰在大陸工作短期無法回台,請法院 裁定等語,綜上,聲請人黃奕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又聲請人陳雋尹、林柏羽、林柏丞、葉雨杰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2親等血親之聲請人黃奕翰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則聲請人黃奕翰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是聲請人陳雋尹、林柏羽、林柏丞 、葉雨杰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㈢、至其餘聲請人黃盛賢、黃文基、黃文城、黃瑞玉、黃瑞滿、 黃瑞琴、黃韋澐、黃韋玲、黃韋萍、黃振翔、陳昇唯、陳怡 婷、滕子豪、滕雨柔、林仲俊、林莉雅,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