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53號
SCDV,111,司繼,135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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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葉啓忠
葉錢福
葉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啓忠葉錢福葉萬福(下合 稱聲請人3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振昌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1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3人為此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振昌係於111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3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兄,且本院前於111年3月29日因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備查而分別通知聲請人3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 顯見聲請人3人最遲分別於111年4月間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 知悉被繼承人許振昌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次按首揭法條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3人遲於1 11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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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