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蔡鴻偉
聲 請 人 蔡佳恩
聲 請 人 蔡玄佑
兼前列三人 吳思惠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之 蔡奇昌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瑞祥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瑞祥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蔡鴻偉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蔡 鴻偉、蔡佳恩、蔡玄佑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蔡瑞祥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子女中 尚有蔡馨儀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新竹○○○○○○○○112年1月31日 函文檢送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而蔡馨儀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亦有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蔡鴻偉、蔡佳恩、蔡玄佑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蔡鴻偉、蔡佳恩 、蔡玄佑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蔡鴻偉、蔡佳恩、蔡玄佑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吳思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姻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吳思惠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吳思惠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至其餘聲請人蔡奇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