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91號
SCDV,111,司繼,119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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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呂來發
呂學勝
呂梅蘭
呂冠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 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呂冠玟為被繼承人呂萬裕之孫子女,係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狀,惟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且簽名亦有誤,則聲請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杜拜臺北 商務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足認聲請人身在國外 ,卻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 之授權書正本,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之真意,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以函 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通知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呂冠玟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呂來發、呂學勝呂梅蘭(以下合稱聲請人呂來發



等3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等為被 繼承人呂萬裕之兄弟姐妹,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呂冠玟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呂來 發等3人依上開說明,現時即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呂來發等3人之本件聲請即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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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