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振利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鍾宥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玫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11年10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甲○○、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 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 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 、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之受扶養人是否已成年,有無受
扶養需要、⑷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價值未納入更生方 案作為清償、⑸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 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華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華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條 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175元(已加計津貼、獎金等), 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出廠年月200410)、ARV-078機車(出廠年月199512) 、IKX-781機車(出廠年月199708)外,並無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 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BAV-5083汽車、 ARV-078機車、IKX-781機車,經其自行參酌網路資料估價 後,認現值預估分別為50,000元、7000元、7000元,經查 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電動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審酌債務人車 輛出廠迄今之時間,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估價現值為合理 ,並應將上開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 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889元【(50,000+7000+7000)÷72= 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 月包含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 104年8月25日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96號裁定確定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 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6,07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 理,且其個人加計負擔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1 .2倍相較應屬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175元,扣除每月支出26,076元 後,餘額為4,09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889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4,57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4, 099+889)×0.9=4,489.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 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 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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