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王建良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 權,逾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部分,應予剔除。㈡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 權,逾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 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包括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 義,亦未見債權人行使權利,其主張利息起算日為自95 年1 2月29日起算;另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 執行名義,亦未見債權人行使權利,其主張至111年7月2日 之利息新台幣(下同)118,769元,卻未言明係自何時起算 ,故依民法126條之規定,上述債權人之利息債權應至多僅 得以111年7月18日回溯五年內,債權人固得主張此段5年間 之約定利息,至於106年7月19日之前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此時效應已完成,上開債權人對異議人自無得再請求業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給付利息之權利。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 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務人向法院 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涉及債務人 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 ,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者,縱債務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承認債務,揆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 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茲參照 。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 透過更生,減輕其債務負擔,而獲重生之機會,惟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仍有前述不合法規之處致使債務人之負擔不 合理之債務,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意 旨,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聲明異議如上 等語。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意旨轉知債權人後,經查: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且債權人亦
已陳報債權,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 總額,是債務人於協商時均已知債權總額及利息計算之始點 、方式,難認相對人未有認識陳報人之利息債權存在;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又雖未能調解成立,於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由此可知,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 129條第1項之要件,故該消滅時效已中斷。債權人主觀認為 ,債務人原擬藉協商爭取較佳還款條件,豁免一部份債務後 ,復於本 條例頒布施行後聲請更生,顯然冀求於新法規施 行,爭取更有利於己之債務清償條件及債務減免。今細故挑 剔債權銀行之債權計算,其僥倖之心更形明顯,債權人實難 茍同其聲請更生之作法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111年2月23日曾申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2 9條規定,債務人於請求協商時即已「承認」債權人債權之 存 在,故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依本行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 知債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日(即111年2月23日)回溯五年內之利 息請求,自106年2月24日起算,尚屬合理等語。 ㈢、惟查:
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 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案件辦理,並定期於111年3月29日 進行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終結,債務人並逕予聲請轉為更生 程序。是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既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而不成 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之陳報或陳述,自不得認其 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 ,應認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逾本件利息計算截止日111年7月18日回溯 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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