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3號
SCDV,110,訴,973,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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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富利發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 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 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利發有限公 司設立時,其唯一股東即被告蕭富元未實際繳納股款,與他



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未在 判決確定前補正資金,由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18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46312110號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 銷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原 證8臺北市政府函稿影本、第383~387頁原證10被告富利發有 限公司章程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調取被告富利發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原卷核閱無訛(函稿與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卷 宗之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49~360、391~39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蕭富元即為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基於不當得利、契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 給付工程溢付款、逾期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96萬 4,7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書狀),訴訟進行中迭經 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01、119、293頁),並主張被 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元未繳足股款,違反資本 充實原則,致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無法完全履行工程合約, 使原告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責任而追加蕭富元為被告,最 後聲明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90萬1,878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69~376頁書狀),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原起訴 部分之證據資料,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 爭,合乎訴訟經濟,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 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8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
(一)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承租新竹縣○○市○○○街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月租8萬5,000元,招募工作人員籌備 經營餐飲複合式事業,並於110年3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房屋營業場所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總價110萬元,110年3月3日開工,全部工程應於60個 工作天内完成,原告已給付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88萬元工 程款,但扣除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已施作工程66萬5,400 元(木作工程55萬7,430元+油漆工程9萬2,400元+追加工 程1萬5,570元),尚溢付21萬4,600元,此部分被告富利 發有限公司有不當得利情形,應為返還。
(二)被告自110年3月3日開始施工,依約應於110年5月30日以 前完工,惟被告遲未完成木作工程第12項S型舞台,迨原 告於110年9月20日委請律師去函終止工程合約,並請被告 於3天内交還原告所有之1樓遙控器,並清除被告富利發有 限公司遺留系爭房屋現場之裝潢材料與器具,惟富利發有 限公司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現場交還原告, 故被告於原告終止工程合約以前,自110年6月1日計至110 年9月20日共112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以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款計算應付之逾期違約金為7萬4 ,525元。
(三)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現 場所有機具、材料清除完畢,交還工地,以致原告自110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原告共給付房東37萬8,38 9元租金(110年6~9月租金共34萬元,110年10月1日至10 月14日之租金為3萬8,387元),卻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 原告所付租金六六折比例計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租屋使用利益損失24 萬9,753元。
(四)原告事先僱用8名工作人員從事餐飲複合式事業相關工作 ,因被告延宕系爭工程又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支付薪資之損失,以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止, 給付人員薪資共121萬元,依人力閒置比例30%計算,原告 受有36萬3,0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五)被告蕭富元未繳足股款,使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違反資本 充實原則而事後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誤導原告相信 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有足夠資本額,具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内容之能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與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上(一)至(四)合計90萬1,878元。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 前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承包原告除系 爭工程(光明十街案場)外,尚有其他兩個即竹北嘉豐一街 、台中一心街案場,均有發生原告屢次變更工程項目,甚至



耍手段,以工程延誤為理由,將工程發包給予其他廠商施做 ,完全無視於雙方所簽定合約之約束及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 早已預備之材料。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總金額經議價後為 110萬元,但泥作部分38萬4,000元原告同樣擅自縮減工程項 目,不給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施作,造成被告富利發有限公 司已預備材料、人員損失,原告自己違約在先還對我方提告 ,實屬不負責任。另外,木作工程部分是因為承包工班陳德 明只進場10天,從此避而不見,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秉承合 約之重要性,接手完成後續工程,此部分已對陳德明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 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31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 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 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 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 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准、駁如次:  
1、溢付工程款:
(1)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店鋪裝潢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根據該契約附 件即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木作工程61萬7,230元、泥作



工程38萬4,000元、油漆工程9萬2,400元、追加工程3萬8, 570元,總金額113萬2,200元,最終約定工程總價110萬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契約、第85~89頁工 程估價單),兩造不爭執木作工程61萬7,230元中僅有編 號12:S型舞台(大圓)(廊道)(小圓)新福明塑膠地 板23坪、單價2,600元、總價5萬9,800元沒有做完;泥作 工程未由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施作;油漆工程9萬2,400元 已施作;追加工程僅施作1萬5,570元(9,900元+5,670元 )(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筆錄、第361~362頁原告爭點整 理狀之不爭執事項),因此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金額66萬 5,400元(61萬7,230元-5萬9,800元+9萬2,400元+1萬5,57 0元),為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得 以請求工程款之金額。
(2)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如上。 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工程的追加及變更):「一、 甲方(指原 告,下同)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利。如增量造 成額外支出,乙方(指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下同)得於 執行變更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額外費用之申請,並以本約 各項議定價為計價原則,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執行,惟 甲方同意變更追加費用前,乙方得暫缓工程施作,完工期 限同時順延之。二、乙方如於施工途中,遇有施工難處應 先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變更,俟甲方書面核准後,依 核准之變更内容施工,變更内容係歸責甲方事由時於甲方 同意變更追加費用前,乙方得暫缓工程施作,完工期限同 時順延之。三、就本工程施工内容、圖樣、規範等之變更 ,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授權代表簽名後視為本合約之一 部份。四、乙方如有不合乎施工圖說之施工項目,則施作 部份也不予計價。五、甲方有權變更部份工程項目,如因 甲方變更計畫而須廢棄乙方業經完成之工程或材料時,命 雙方實地勘驗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付之。」(見本院



卷第79頁),可見對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之增減,原告有權 變更,變更後仍得依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實作數量及雙方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非總價 承攬契約,而係實作實算契約,泥作工程截至被告富利發 有限公司退場止,既然未由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施作,被 告富利發有限公司自不得請求或保有泥作工程工程款。從 而,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在僅完成木作、油漆、追加工程 共66萬5,400元情況下,卻收取原告給付之88萬元(44萬 元+44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被告富利發有限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得之工程款21萬4,600元,致原告 受損害,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應返還之。
2、逾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2021年3月3日開工 進料,全部工程應在60天工作天完成。二、如因甲方須追 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 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三、本工程合約期間如發生天 災等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者,乙方 如需展延工期,必需於事件發生日起3天內以書面向甲方 申請,雙方以誠信協商之。」(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 既無兩造另行約定完工日期或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展延工 期之申請,則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如未在110年5月31日完 工,即屬工程逾期。又,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期限):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 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辧或由甲 方自辧,甲方因此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 負賠償之全責。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 遲缓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乙方無故延誤工期,每延誤一天,罰款簽約工 程款的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81頁)。
(2)據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庭稱:「(請問完工 的約定日期是否為110年5月31日?)合約書是這樣寫,但 因為當時同時接3個案場,也是依照業主指示去做台中的 案場,當下我們也是不疑有他,想說這都是同一個業主, 去完成台中3館及嘉豐一街1館,後來沒想到演變成業主提 告我們延誤工程而造成的損害賠償。(你是110年10月都 還在進行本件工程?)不是,是9月多。(9月多少?)我 要看之前提出的資料…。」(見本院卷第320~322頁筆錄) ,對照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0 21年10月5日週二)to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我方公司近2 天已收到你們寄發的存證信函了,在此跟貴公司知會一聲



,我方於本星期五前將鑰匙交回予你們並過去清運我方所 屬的公務工具與材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 富利發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事實,甚為明顯,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110年6月1日計算至110年9月20 日、每日按簽約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而為7萬4,525元(計 算式:66萬5,400元0.001112日=7萬4,52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為有根據。  
3、租屋使用利益損失:
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與訴外人許芷萍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5,000元( 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000號。1樓、5萬元 +2樓、3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7年 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8~11頁系爭租賃契約、第225~255 頁收租明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現在都 已經是111年5月18日,請問這個新竹縣○○市○○○街000○000 號,今天到底是做什麼樣的營業?)現在還沒有開始營業 ,作為辦公室的使用。(為何不營業?)跟疫情也有關係 。(所謂房租的部分,同一個點現在作為辦公室使用,那 原先的辦公室呢?)這個點本來就有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室 使用,但現在還是一樣,大部分的面積是要做餐廳營業使 用。(既然這個點本來就有一小部份是做辦公室使用,怎 麼會有虛耗房租每月8萬5,000元的問題?)我們房租範圍 是1、2樓,1樓全部跟2樓的大部分是要打算做營業使用, 因為被告的違約,所以我們在被告交付房屋給原告之前的 租金支出,我們是請求5分之3的比例,不是全額。」(見 本院卷第97~98頁筆錄),審酌原告自行決定承租地點、 空間後,方與訴外人即房東許芷萍訂立為期8年之定期租 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約自109年3月1日起,本即須 按月支付租金,不因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於次(110)年 承攬施工有無遲延而異,更況自109年新冠肺炎(COVID-1 9)疫情蔓延,全台餐廳消費人數銳減,餐飲業績大幅下 降,消費者擔心在外用餐遭到感染因而衍化不同於以往之 消費行為,原告自陳其亦受到疫情影響至今都未對外營業 ,僅作為辦公室使用,更無從認定因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 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閒置營業據點而受有支出 房租之損失,則原告引用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賠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0月1 4日止、承租據點新竹縣○○市○○○街000○000號,所謂一部 租金24萬9,753元,欠缺根據。
4、人力閒置損失:




  原告提出僱員8名即訴外人施柏均(110年6月1日至110年7 月26日擔任副店,已離職)、徐玉修(110年6月1日至110 年7月26日擔任副店,已離職)、吳澤謙(110年6、7月擔 任副主任,110年8月1日至10月14日擔任主任)、施東霖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擔任店長)、施睿婕(11 0年6、7月擔任店長,110年8月1日至10月14日擔任店經理 )、王怡文(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擔任財務)、 趙珮妏(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擔任法務)、詹孟 筠(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擔任總務)之薪資計算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證5),薪資扣繳憑 單(見本院卷第209~215頁原證6),並稱:「(就算不做 餐廳,也可以做辦公室人員,有何意見?)因為餐廳沒有 開,這些人員的工作量減少,也就是我們請求30%人力的 損失。」(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然被告富利發有限公 司承攬原告裝潢工程除了系爭工程外,尚有台中市東區一 心街與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一街1館案場(見本院卷第179~1 89頁合約文件,聯絡人王怡文),系爭工程遲延期間,原 告仍得調派多餘人手至其他據點或原告公司設立地址,繼 續提供勞務,又原告自陳其受到新冠疫情影響至今都未對 外營業,僅作為辦公室使用,如上所述,更況僱傭契約以 繼續性為原則,而前列8名員工半數以上在職甚久,有勞 保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王怡文、101年 2月20日加保、105年5月1日調薪、105年9月23日退保、10 6年3月3日加保、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3月1日調 薪;本院卷第283、286、292頁,施睿婕詹孟筠、趙珮 妏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2年9月2日、104年5月4日加保 ,3人皆迭經調薪),雇主即原告依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 約,本即負有繼續僱用與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參看),此與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如期完 工與否無關,故原告依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賠償所謂36萬3,000元之人力閒置 損失,洵無足取。
(二)被告蕭富元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富元為被告富利發 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各股東對



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可見被告蕭富元對於被 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只負出資額有限責任,本件被告富利發 有限公司僅係單純地不履行工程債務,逾期完工或溢領工 程款均屬於契約糾紛,非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 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 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亦有明定。又,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 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目的固然基於確保市場交易安 全,保護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任何信賴公司登記資本額 為真之第三人,惟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相當因果關係又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被告蕭富元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使得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示資料不符, 邏輯經驗上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溢收工程款 21萬4,600元(泥作工程為實做實算、非總價承攬),此 與被告蕭富元未繳納股款並無前因後果之必然關係,亦非 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欠缺實收資本致營運資金短缺所致。  3、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交易係以他方實收 資本額為其取捨之依據(而非參考該公司或負責人過往實 績較優或報價較低等等因素),更況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 於同一時期施作原告指定分屬不同縣市之3個案場(前述 王怡文經手之合約文件),可見被告蕭富元未繳納或最終 仍未補足股款,使得其個人經營、負責之公司,於行政管 理上遭到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乙情(前開台北市政府111年7 月18日函說明),核與本件承攬契約其債務履行與否,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自無所謂負責人應與法 人連帶負責之問題。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利發有限 公司給付28萬9,125元(溢付工程款21萬4,600元+逾期違約



金7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第11頁送達證 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宣告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6萬4,712元,嗣經變 更聲明數額,其中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茲依原告最後聲 明之金額90萬1,878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910元,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另本件前曾囑託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 扣除初勘費用之鑑定費用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59 、69頁函文,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僅預納其中初勘費 5,000元),嗣經原告與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請 求取消鑑定(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則原告預納初勘費用 5,000元為無益之費用且係原告向本院陳明取消鑑定所致, 故該筆初勘費用不列為本件訴訟過程中發生之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部



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0,080元(按上訴利益:90萬1,878元-28萬9,125元=61萬2,753元計徵);如被告富利發有限公司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635元(按上訴利益28萬9,125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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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