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6號
SCDV,110,訴,84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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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定代理林光華
被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定代理黃茂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召開三法人第4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
,其中討論第二案「針對潘鵬仁委託律師函,完全否定義民
中學、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之間的關係,也違背了我們三法
人第一次聯席會的決議,此次會議將討論如何處置」通過2
項決議,即決議一「『潘鵬仁董事義民廟及義民中學財團二
法人停權案』將原告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監
察人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予以停權」(下稱
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撤除潘鵬仁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
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案」(下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
效,已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被告等2人通過之系爭決議一
、二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⒈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
義民中學)董事長,日前接獲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
忠亭(下稱新竹縣褒忠亭)董事長林光華發函以義民中學之
校董成員不包括「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褒忠亭管
委會)代表三人」為由,主張義民中學第18屆校董成員選舉
不合法。而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義民中學捐助章程第6條
等規定,義民中學之創辦人即褒忠亭管委會代表3人,為義
民中學之當然董事。惟褒忠亭管委會早已不存在,於義民中
學之歷次選舉中,皆未有人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依
教育部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35253號函釋之意
旨,應認褒忠亭管委會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與褒忠亭管委會為兩不同組織,褒忠亭管
委會代表3人於歷次選舉皆未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
已喪失擔任當然董事資格,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上開來函所為
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詎110年3月23日義民中學第19屆校董改選日,被告新竹縣褒
忠亭之董事長林光華帶領各董事進行抗議,並利用報社採訪
之際散布流言,誣指原告濫權徇私舞弊、違法修改章程、萬
年董事,復於110年4月3日發送黑函誣指原告「瀆職營私舞
弊」、「校產變家產」,更於110年4月9日於義民中學校門
口正對面架設看板誣指原告「寄生義民中學操控一切」、「
霸占校產16年」等不實指控,上開指控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調查後,認無不法情事,遂於110年8月31日發文義民
中學盡速辦理第20屆董監事改選。
 ⒊然被告褒忠亭之董事長林光華等人為達控制義民中學之目的
,竟於110年5月18日召開三法人【即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被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中學財團)、義
民中學】第一次聯席會議(下稱三法人會議),其中決議之
議案「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事宜」,實係義民中學董事會之事務,顯與被告等2
人之職務無涉而干涉義民中學董監事選舉,自屬違法召開而
無效之選舉。嗣被告等2人更於110年7月13日接續召開系爭
會議,其中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二等2項決議,惟上
開決議毫無法律依據,被告等2人無視捐助章程,任憑訴外
林光華等人以私人意志強行將原告之監察人及董事資格予
以停權,更撤除自潘金和以來由潘家子孫世襲之總爐主資格
(現總爐主為原告),實屬違法無效之決議。
 ㈡原告所為法律上之陳述:
 ⒈系爭會議之時間110年7月13日、地點新埔褒忠亭義民廟,已
違反衛生福利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
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國內當時尚處
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當下,如發生5人以上室內群聚,以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人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被告等2人於防疫期間召
開系爭會議,顯已違反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又新竹
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並無任何停權之相關規範,被告等2人就
原告擔任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監察人一事予以停權,顯無任何
法源依據。而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雖有規定:「
本法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如有涉嫌背信及侵害本法人權益
者,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停權,並報請檢調機關偵辦」。惟系
爭會議提案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背信或侵害被告義民中學
財團之具體事由,復未經充分討論,率爾作成系爭決議一,
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
 ⒉又原告身為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之代表,並為該聯庄之總爐
主,擁有祭典區代表之專屬性,此資格並非經由被告新竹縣
褒忠亭之監察人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會選舉產生,被
告等2人自無從透過系爭決議二撤除原告之總爐主資格。且
依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第5條第1項明文
:「公號代表人得以書面指定一人為繼任人」;第7條更明
文:「各祭典區爐主依慣例採行世襲制」等語,並未規定被
告等2人有權對公號及總爐主除名,且由94年3月28日新竹縣
褒忠亭祭典區總正爐主座談會議紀錄可知,為表達對總爐主
先人過往貢獻之尊崇,對於總爐主資格必須予以保障,故為
世襲制,無法停權或除名,更非可任意剝奪。況系爭決議二
於討論表決過程中,完全未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及
申辯之機會,亦未讓社會公正人士及法界人士聽證,反以派
系運作方式進行,即逕行率爾判斷認定對原告作成停權及除
名之重大處分,明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就被告等2人所答辯理由,關於系爭決議一部分,並未說明
被告新竹縣褒忠亭可以停權監察人之依據,被告等2人雖援
引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依據
,但從開會的會議紀錄內容並沒有提起相關之法條依據。且
該條文字明確說明侵害法人的權益是指被告義民中學財團,
而非義民中學,被告等2人所述之停權事由,姑且不論並非
事實,所牽涉部分應屬義民中學,而非被告義民中學財團,
因此此部分亦無理由。另關於系爭決議二的部分,由系爭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顯示,召開此次會議的是被
告等2人,並沒有所謂的十五大庄代表,且依據被告義民中
學財團捐助章程第5條之1的規定,這些公號的代表就是根據
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
選舉規約產生,而依據該選舉規約第5條規定,公號代表們
可以指定繼任人,第7條更規定,爐主是採取世襲制度,因
此被告所言,所謂的開會是由十五大庄代表作成的決議,恐
與事實不符合,應該說十五大庄的代表有參與該會議,但決
議的法源依據還是依據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而來。
 ㈣另被告等2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
68頁)部分,此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公文函,是公
文書,本來就應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至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18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83頁)部分,與本件爭議無
關,因為當初被告等2人發起停權事由係因為義民中學董監
事選舉的問題,至於三節禮券的發放,是依據歷任董事長
慣例執行,且發放的對象是全體董監事,並沒有給特定的人
員,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雖然有來函糾正,就此部分原
告也有做後續的處理,況原告現遭停權的部分,係被告義民
中學財團部分,並非指義民中學,教育部所糾正者為義民中
學,對象亦為全體的董監事,並非僅發放給董事長一人,如
果被告等2人仍以此作為理由,是否全體的董監事均要停權
,且當初決議停權的理由亦非根據上開發放禮券之事實,應
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於110年7月13日召開
系爭會議,其中針對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
二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指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無效等語。惟民法第56條之立法體系,為民
法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然被告等2人為財團法人,並
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是原告以民法第56條為請求權基礎,
顯於法無據。又系爭決議二為訴外人義民廟15大庄及施主代
表所作成,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無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無效部分:被告等2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業與主管機關
洽問應變措施,事前提出防疫計畫予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
民政處、教育處,事後亦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
管機關迄今亦不曾為任何指摘,堪見被告召開系爭會議為合
法。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第686號判決意
旨,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決議內容
為斷,而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新冠肺炎第三級
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然該等規定究與系爭決議之議決
事項本身無涉,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
但主管機關已表示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在程序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在實體認定上亦欠缺明確事證,且捐助章程條文更無得由
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對監察人作成停權處分之明文規定,亦無
可對總爐主及代表除名之相關規範部分:
 ⒈褒忠亭義民廟建廟於清朝乾隆53年間,就組織管理部分,自
創建初期之首事、經理人制度,至日據時期大正3年改為義
民廟協議會,再於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褒忠亭管委會,並訂有
褒忠亭管委會章程。而義民中學係於35年間由褒忠亭義民廟
創立,於桃園中壢創校,嗣於43年間遷至竹北現址,並再
成立被告義民中學財團管理褒忠亭義民廟之財物及產業,義
民中學之校務營運及拓展資金,亦常由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挹
注,故義民中學之各項運作,必須向褒忠亭管委會褒忠亭義
民廟、被告義民中學財團報告,及受其監督,褒忠亭義民廟
因此一分為三,一為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一為被告義民中學
財團、一為義民中學,惟三法人實則為一體,係採分掌共治
之原則,非可完全獨立不受節制,以配合政府政策、相關法
令及完善褒忠亭義民廟之運作,然褒忠亭管委會從未經主管
機關解散或自行申請撤銷,褒忠亭管委會仍合法有效存在,
故原告辯稱褒忠亭管委會已不存在等語,要非事實。
 ⒉而依義民中學捐助章程第5至7條規定,義民中學係由被告義
民中學財團及竹北鄉公所捐助,褒忠亭管委會代表三人為創
辦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但原告擔任義
民中學董事長後,卻拒絕褒忠亭義民廟派任之人擔任當然董
事,意圖不軌。又依義民中學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
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但原告自94年就任後,卻違
反上開章程規定,持續連任迄今已達16年。原告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引入其妹潘瑞琴擔任義民中學基金會執行長、其子
潘彥旭擔任董事、其女婿陳侃擔任基金會董事、其連襟女兒
林芳宇擔任義民中學人事主任等,掌控學校資源,義民中學
猶如其家族企業,又自100年開始,原告為鞏固其義民中學
董事長地位,拉幫結派,以學校經費買受禮券、派發給褒
忠亭義民廟、被告義民中學財團、義民中學等各董、監事,
金額達百萬元以上,遭主管機關糾正,可見原告所為顯構成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欲召開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第18屆第50次
董事會,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之法定代理林光華及其他董事
黃茂實劉之鈜曾敬明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蔡元
彰、羅吉平等董事,卻遭原告擋於門外,原告派人將會場入
口鐵門深鎖,且派人阻擋上開等人進入會場,卻安排擁護原
告之董事由他處入場,但會議紀錄卻記載董事曾敬明、彭永
鈞、許人達、林保添蔡元彰、羅吉平等董事為請假人員,
顯已涉及偽造文書。是原告除未利益迴避,以董事長身分引
入其家族成員多人進入學校任職,操控學校,對學校校務造
成不良影響,且僱用保全阻止董事進入會場開會及行使職權
,顯已造成法人之重大損害。
 ⒊又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與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雖大部分相同,但是董監事之職務
,於十五大庄部分,有些人於被告新竹縣褒忠亭擔任監察人
,部分於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擔任監察人,且十五大庄祭典區
代表不是世襲制度而有選舉規約,故原告主張十五大庄祭典
區代表係世襲制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主張三法人會議、
系爭會議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背信或侵害被告義民中學財
團之具體事由等,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均無
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案由二及說明1至3之紀錄內容,說明十五大庄及施主所選
出之委員代表為3個法人之當然董事,而褒忠亭管委會已於7
1年間改為被告新竹縣褒忠亭,前述選舉規約則係以褒忠亭
管委會之名義於73年間訂定,主要目的為闡明3個法人權利
產生之規則,又原告不遵守傳統規約,否定親自簽認之會議
紀錄,並拒絕承認其所修訂之董事會組織章程,因此會在最
快時間內召開三法人會議作出最嚴厲之處置,包括撤銷其新
埔聯庄輪值總爐主身分等語,顯已具體說明原告背信及侵害
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事實,再參先前所述之事實,原告背信
及侵害事證等,嚴重損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財產及聲譽,
因此出席董事26人依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
2項規定,一致決議將原告停權,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
 ⒋再者,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有於110年7月1日以義民財團
字第1100148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
未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顯見原告放棄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不應推諉卸責。進而,由三法人會議紀錄以觀,即有記
載原告多次以請假方式,拒絕面對及討論溝通等問題,並請
原告務必出席,否則視為放棄所有抗辯權益,該次會議紀錄
亦有函知原告,可見原告應知悉其若放棄陳述意見機會,被
告後續將召集系爭會議討論相關處置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一於程序方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非有理由。
 ⒌另原告悖於傳統規約及慣行,更執義民中學捐助章程業經修
正為由。拒絕承認94年間其所簽認之褒忠亭管委會下轄三法
人分掌共治,及各法人董事長任期僅得連選連任1次為限
等決議。然三法人既為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且按義民中學
財團組織章程第2條第1款、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第3條等
成立目的所示。義民中學不僅受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及
由褒忠亭管委會創辦,歷年來均受被告督導,是原告所為,
教育部或部分判決認為原告連任義民中學董事長無任何限
制,但核與褒忠亭義民廟長久慣行相悖離,更不以司法判決
認定為限。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及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所為之認定於法無違。
 ㈣又關於系爭決議二部分,參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77至91頁)所示,系爭決議二係由被告新竹縣褒忠亭法
定代理林光華擔任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
全體無異議通過。而主席徵求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表決撤除原
告新埔聯庄總爐主功號,經在場出席15聯庄及施主代表人31
人,全部舉手贊成,無人反對,另就將新埔聯庄總爐主改由
訴外人蔡元彰接管一事,亦經在場出席15聯庄及施主代表人
30人(訴外人蔡元彰本人未表示意見)舉手贊成,無人反對
等情,可知撤除原告之公號總爐主資格,係由十五大庄祭典
區代表及施主代表所決議,與被告等2人無關,原告未詳看
會議資料,以致有所誤認,故其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之監察人、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
事及義民中學之董事長
 ㈡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於110年7月13日召開三法
人第4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即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討論議案:案由二:通過決議一「潘鵬仁董事義民
廟及義民中學財團二法人停權案(即系爭決議一)」。
 ㈣系爭會議紀錄在討論議案:案由二決議二記載『撤除潘鵬仁
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案⒈由林光
董事長擔任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會議的召集人;全體無異
議通過。⒉主席徵求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表決方式撤除潘鵬仁
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全體一致表示以記名公開舉手方式表
決;經在場出席十五連庄及施主代表人31人全部舉手贊成,
無人反對』(即系爭決議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無效,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在程序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在實體認定上欠缺具體明確之事證,且依被告2人之捐助章
程條文更無得由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對監察人做成停權處分之
明文規定,也無可對總爐主及代表除名之相關規範,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一、二均無效,是否有理?被告辯稱作成系爭決
議二並非被告二人,而係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是否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
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
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4條規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
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
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
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
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
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
停止原告擔任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監察人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
董事之職權(即系爭決議一),另決議撤除原告所屬新埔聯
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即系爭決議二),因
依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
選舉規約均未設有停止監察人職權及撤除各祭典區代表、爐
主、總爐主之規定,且上開決議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如義
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述之背信或侵權
之事實,違反上開章程、選舉規約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褒忠亭捐助
章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
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
選舉規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為證。
 ⒉惟查,本件系爭會議當日之出席人員,除原告1人未到場外,
其餘全體董事33人均已出席,並由被告等2人之法定代理
林光華黃茂實擔任會議主席,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等2人110
年7月19日聯席會議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系爭決議一、二之內
容,既係經上述出席董事於該次會議中,於被告等2人之法
定代理林光華黃茂實等2人之主持下所作成,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以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並為該決議行為之上開董事
33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以非董事之被
告為被告,而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已有
欠缺。再者,本件被告等2人均為財團法人,並非社團法人
,其下並未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揆之前揭說明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
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均屬無效云云,亦顯於法不
合。
 ⒊本院就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違誤之情形,已闡明請原告釋明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5頁),原告雖援引財團法人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作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2、580頁)。然觀民法總則編第
2章第2節除以第1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
則外,另於第2款、第3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
,此觀第3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
同法第62條以次至第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
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
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
,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
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
,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
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關社團
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從而,原告援引財團法
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顯屬違誤。
 ㈡綜上,原告以被告等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均屬無效,不啻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其請求權基礎亦於法未合,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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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