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2號
SCDV,110,訴,69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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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品
被 告 林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與當時擔任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協 理之訴外人張蕓筠(已歿),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蕓筠以訴外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由張蕓筠負責 操盤,並向被告表示,以每月分配成員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 之固定成數報酬招攬投資人加入,並保證投資人只要提前一 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2.25% 所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吸金運作模式,嗣被告因欲增加豐 葉公司資金,乃於10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並 約定每月可獲得1%之投資報酬利率計算之顯不相當紅利,原 告乃於104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先投資100萬 元,嗣因被告稱若原告再投資200萬元,即可每月獲得1.5% 之紅利,原告乃再分別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各簽 訂10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投資共計300萬元,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上開投資金額匯至和家行銷公司在合作 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紅利匯款予 原告。詎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



債之用,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比例朋分,致原告受有 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之吸金等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 額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現在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伊本身亦投資很多款項匯至豐葉公司設於大展證券之帳戶, 由張蕓筠負責投資政府公債,伊因曾有獲利,信任張蕓筠之 投資專業,遂將此投資資訊分享予朋友即訴外人羅幼螢,羅 幼螢再分享予原告,原告亦因此項投資獲有分紅、報酬。而 張蕓筠後來未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入購買政府公債,惟 伊對此情於當時並不知情。後因張蕓筠死亡,包含兩造在內 之投資人因而血本無歸,被告亦同為受害者。伊對系爭刑事 判決之結果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上開刑事判決雖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伊違反銀行 法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 ,並告知原告其就原告之投資金額,係由豐葉公司透過擔任 大展證券公司協理張蕓筠,下單政府之公債並操盤,約定 每月利息即紅利為投資金額1%(104年12月起改為1.5%)之 投資方案,兩造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 1月16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原告遂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 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16日,各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至 被告所成立之和家行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取得紅利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取得紅 利之數額等情,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所證述在卷 ,並有上開投資契約書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此 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對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上開之行為,已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就該判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08頁),且據被告所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 54、170、254頁)。
㈢、被告固辯稱:伊本身亦投資很多款項未回收而有虧損,亦係被 害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 為等語。惟查,被告並非係個人單純投資,其為增加豐葉公 司投資金額,又以自己所成立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做為立約 人,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並自行與該 等投資人約定,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且約定投資 人即原告等人之紅利、報酬給付為每月1%至2%等節,已如前 述,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37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25頁之理由欄內所載)。又被 告亦因原告本件繳納300萬元之投資款,而獲取以該投資款 為基準,比例依序為每月4%之報酬,累計取得168萬元之報 酬等情,亦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 ),故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中, 實係從事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其就收取投資者交付之 款項及紅利部分,均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且有權約定投資 人之報酬比率,並圖藉其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 報酬之分配無訛。是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一情,尚 屬無據。從而,被告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



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與張蕓筠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資 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1%(年利 率12%)或1.5%(年利率18%)之紅利,被告則藉由原告所繳 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 於現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 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至明,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是否知悉所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 如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上開行為仍屬違反銀行法 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300萬元無法順利 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開損害核與原告前揭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系爭投 資案投資3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處,獲取如附表所示共60 萬元之紅利(計算式:22萬元+20萬元+18萬元),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認原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 除所受之60萬元紅利。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為24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被告招攬原告之投資金額、原告匯款時點、原告取得紅利 、被告取得報酬數額
原告投資時間 原告投資之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告取得紅利之時間 原告取得紅利之數額 換算後原告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被告林志沛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和家行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4年8月至105年11月(共16期) 104年8月至11月共4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5,000元),合計22萬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4%,共64萬元。 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2日匯款) 100萬元/和家行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共14期) 104年10月至11月共2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5,000元),合計20萬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4%,共56萬元。 104年11月16日 100萬元/和家行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2期) 共18萬元(每月15,000元)。 1.5% 4%,共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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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