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劉家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劉安城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鄭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住戶,於民國107年6月間入住;被告則
為居住於5樓房屋正上方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於同年10月間入住
。而被告自搬進6樓房屋後不久,每日從早到晚甚至凌晨,
疑似家中小孩嬉鬧、奔跑、跳躍,均不定時發出「咚咚」的
腳步聲、跳動聲,更不時有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下稱系
爭聲響)。兩造為此爭執數月之久,嗣於108年2月間,由於
系爭聲響並未停止,原告即向訴外人合石樂學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反應前述狀況,證人乙○○瞭解狀況
後,曾協同被告及其家屬丁○○至原告家中就系爭聲響進行協
商,協商過程中被告亦數次向原告表示其為避免噪音已於6
樓房屋內鋪設隔音墊等情,惟自證人乙○○居中協調後,兩造
之紛爭迄今並未解決,顯然被告所為之隔音措施並無任何效
果,自不能謂鋪設簡單之隔音地墊即認為已避免噪音之製造
,原告自始至終所受噪音之干擾並未減輕。事發至今,原告
已窮盡所有可能之途徑要求被告停止系爭聲響之干擾,但被
告不僅未有改善,甚至越來越誇張,造成原告之居住安寧受
嚴重影響,晚上無法獲得充足睡眠,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已
產生失眠、焦慮症及耳鳴等症狀,顯然系爭聲響已達一般人
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身
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系爭聲響來源之辨別: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聲響係從5樓房
屋天花板傳遞下來類似腳步聲之聲響,具有持續性,每次約
得以持續20至30秒,且此聲響並非僅在一處,而是分散於客
廳與臥室,又因此類型聲響有明確之移動方向,依該社區大
樓之室內格局,顯然係從客廳至臥室之方向移動,亦與走廊
之位置相符,並非其他樓層之腳步聲得以形成。另因聲響之
傳遞受介質之影響,若聲響是從7樓或其他位置傳遞至原告
住處,依聲響傳遞之路徑加以判斷,因為較高樓層所製造之
聲響,會透過樑柱傳遞,不可能總是於天花板處產生聲響,
況此聲響具有移動性,依據證人從事裝潢工程之專業判斷,
即得以認定自客廳向臥室方向移動之聲響,僅可能來自於6
樓房屋。
⒉又系爭聲響經證人甲○○協調未果後,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報案到場處理,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
所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訪談及噪音測試,依該派出所於109年4月13日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述,及承辦員警到場實測時所錄之影片內容
,可見承辦員警於6樓房屋中進行測試,於5樓房屋中之員警
確實能明顯聽聞類似腳步聲之低頻聲響,足見於6樓房屋中
所製造之聲響,確實得以傳遞至原告住處,且該測試員警亦
係模仿小孩走路跌倒之行為模式,此測試隨即於5樓房屋聽
聞低頻之聲響,亦得說明6樓房屋中之活動,確實可能於5樓
房屋中產生聲響。
⒊另所謂樓板衝擊音,乃指當樓板受到衝擊力後,其內部會產
生橫向的彎曲波、縱向的疏密波、剪切波及扭轉波等能量傳
播,依照能量守恆定律,衝擊能量一部份損失於樓板材料阻
尼內,另一部份是以音功率的方式在空氣中傳播。而一個衝
擊音由上而下衝擊樓板,聲音會由上而下傳播,且也會透過
樓板旁之牆壁傳播。本案中,原告於109年12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下稱噪音工程學會)至家中進行
24小時測量,仍測得6樓房屋中所產生之聲響,諸如腳步聲
、奔跑聲、物品掉落之震動等,均會產生樓地板衝擊音,而
透過樓地板介質之傳遞,與原告住處之天花板共震後產生結
構音,進而形成噪音。
㈢本件系爭聲響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與影響:
⒈另所謂噪音,乃係指人耳得以聽聞之聲音,其音頻範圍在20H
z至20KHz之間。而低頻噪音則係跨越「超低頻」及「可聽覺
頻率」,其音頻範圍則為10Hz至200Hz,雖然環保署目前針
對低頻噪音之管制範圍為20Hz至200Hz,然其中頻率範圍在1
0Hz至100Hz雖一般人感受不明顯,卻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
低頻噪音之傳遞,由於不如中、高頻噪音相對於大氣及地表
吸音上有較大衰減量,因此低頻噪音亦較為容易為人所感受
。而低頻噪音又得以造成結構音,因此即使當室內門窗緊閉
時,低頻噪音仍然會從室外穿透至室內以及由相鄰房間、樓
板穿透,更加強低頻噪音對室內之影響程度。甚且,由於低
頻噪音之波長大致與一般房間大小相近,使得室內在某些節
點及反節點處形成駐波而產生共鳴現象,造成室內之低頻噪
音升高。又依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及噪音管制法第5條
規定,兩造住居處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低頻噪音標準值
,於日間(7時至19時)為3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為3
7分貝、夜間(22時至7時)為32分貝,可知此限制顯然係為
維護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保障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雖然
噪音管制法並未就近鄰噪音有明文規範標準值,然衡量低頻
噪音對人類身體健康之影響,自不應有所不同,過量之低頻
噪音既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則近鄰所製造之低頻噪音亦應受
有相同規範之限制。
⒉又依噪音工程學會於109年12月23日於5樓房屋內測量24小時
之結果,期間於夜間共計測得5次聲響較大之事件,分別發
生於20時34分、23時32分、23時34分、23時57分、0時8分,
平均均達32分貝以上(低頻、全頻),甚至於23時34分時更
達40分貝以上,已屬明顯之聲響,均可證系爭聲響已屬噪音
之事實。原告亦請社區管理員丙○○及證人甲○○至5樓房屋中
聆聽,其2人亦明確表示有聽聞明顯之聲響,且亦認同如此
頻率甚高之低頻噪音已使人不舒服,足見系爭聲響並非僅有
原告難以忍受,非屬原告個人忍受度過低之情形,且依證人
甲○○之證述,可知系爭聲響已達須忍受之程度,顯然對生活
造成影響,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㈣被告雖一再主張,其已善盡避免噪音之措施,系爭聲響可能
來自他處,並非被告所製造等語。惟證人甲○○已明確表示,
其所聽聞之聲響具有持續性與移動性,此類聲響除自被告住
處外,均不可能由其他處所傳來,已如前述。又依噪音工程
學會之鑑定書中可知,數據顯示於5樓房屋中所測得之噪音
波長有大有小,顯屬聲音遠近之區別,是噪音雖有可能來自
於四面八方,然足以影響一般人身體健康之噪音,必來自於
與原告住處最緊密相連之位置,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
聲響僅有可能自被告住處中所傳來無疑。
㈤據此,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於夜間甚至凌晨亦斷斷續續不
定時發生,且時間長達3年有餘,衡諸夜間為一般人睡眠時
間,須有安靜之環境,倘不定時會有敲打聲、撞擊聲產生,
足以使人精神緊張、無法安睡,堪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不僅因精神焦慮影響皮膚病變,甚且
於精神上已遭受嚴重損害,因而罹患慢性蕁麻疹等症狀,必
須持續用藥,此外為求得一時安寧並於假日離開5樓房屋搭
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前往近郊友人住處躲避休養身體,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含交通費用損害15,170元、噪音
鑑定費用42,000元、旅宿費用2,498元、精神慰撫金440,332
元),並得依同法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製造奔跑聲、跳躍聲、敲擊聲、
拖拉物品等製造低頻噪音等危害居住安寧之行為。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
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原告所提噪音工程學會之鑑定書,其錄音方式係於5樓房
屋內所錄,然並未有錄製到該聲音發生源之影像,自無從判
斷聲音來源,故原告主張系爭聲響之來源是否自6樓房屋內
發出,已有疑義。再者,上開報告使用之儀器是否符合規格
、是否已排除背景音量而為修正等規範,亦有疑義。況上開
報告所載之震動計、加速規之有效日期為109年2月17日,然
其測量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顯然為有效日期之後所進行
測量,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又由依被告所提兩造及社區住戶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所為之訊息紀錄可知,原
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上推斷該聲音源自於6樓所製
造發出。實則原告向被告反應聲響後,被告亦回覆非被告家
人所發出,被告對於原告有聲響之反應亦深感莫名,但被告
顧及鄰居情誼,一再向原告表達會請家人持續注意,避免聲
響。甚至6樓房屋隔壁住戶亦曾表示聲音可能係兩造住居所
之大廈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傳導而來,亦可能係各層住戶所
發生之細微聲音,經由房屋結構體之共鳴,而使原告於5樓
房屋聽聞其主觀上無法忍受之聲響。是原告所提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5樓房屋有系爭聲響,但不足證明系爭聲響為被告
於6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依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一般成年人於6樓房屋進行一般
生活之走路,於5樓房屋內將會聽到聲音,惟此未逾一般人
客觀上社會生活所容忍之標準,然原告卻因其主觀上原因無
法忍受而多次報警,經員警來訪均認為並非噪音,單純僅係
原告主觀上個人感受不同。姑且不論5樓房屋之聲響是否來
自於6樓房屋,惟5樓房屋所聽聞之聲響,顯然僅係一般居家
生活所產生,且客觀上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倘若原告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在6樓房屋為超
逾一般正常合理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
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更近者,被告為敦親睦鄰,已於6樓房屋、走廊及書房鋪設隔
音墊,尤有進者,被告及其家人於家中更穿著有軟膠的室內
鞋,原告甚至要求被告及其家人盡量不要以腳跟著地走路,
避免容易有共震,被告為維護鄰居和諧亦調整正常走路習慣
,勉強自己注意走路步伐不以腳跟著地方式行走,以降低音
量,故被告戰戰兢兢生活於6樓房屋,更百般配合並極盡可
能避免造成聲響,此限制被告從事一般正常居家社會活動,
以俾符合原告之需求,實已對被告造成諸多困擾,且原告多
次表達聲響當下,被告全家業已於房間就寢,聲響並非6樓
房屋所製造,然原告卻不願相信,被告亦深感無奈。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
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
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
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
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
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
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
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
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
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
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
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
。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
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侵權類型,自仍應由主
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要件先為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5樓房屋之住戶,於107年6月間入住;被
告則為6樓房屋之住戶,於同年10月間入住,而6樓房屋係位
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又被告自入住6樓房屋時起,被告即不
定時製造系爭聲響迄今,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身體健
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分別為6樓房
屋、5樓房屋住戶,且5樓房屋內有系爭聲響發生等事實,惟
否認系爭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等情。是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聲響為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所製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各區段出現系爭聲響
之時間紀錄表及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惟參上開時間紀錄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表內所載各該
時間,於5樓房屋內有系爭聲響發生一事。又依前開原告所
提錄影檔案,就原告111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聲請勘驗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681至68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即如附表所示,此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而被告
對勘驗結果則表示:從聲響無法得知來源處等語,且此次勘
驗須將音訊設備音量調整到最大聲,並很努力聆聽始能聽聞
,故實際上此部分聲響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之聲音,不會
對一般人造成任何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本
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至多亦僅能知悉5樓房屋內有發生系爭
聲響之事實,尚不得說明系爭聲響必定為6樓房屋內所發出
,亦即僅憑上開時間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聲響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依據,則系爭聲響是否確實為被告
所製造,已非無疑。
㈢又參酌原告曾就5樓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委請噪音工程學會
進行鑑定,經該學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若樓上(即6樓房
屋)生活作息走動或桌椅拖動而產生之結構音,會經由樓下
(即5樓房屋)的天花板骨架結構傳至木作裝潢天花板,此
結構音進而以板結構輻射聲壓傳至室內空間形成噪音」等語
,而證人甲○○曾經前往5樓房屋現場聆聽後陳稱:「有啦,
剛其實有聽到」;「咚咚咚咚,但是只是剛剛如果我們靜下
來的時候,就有小聲一點」等語,復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聽到的情形是前面的時候有一
個不規則的咚咚咚聲音,持續幾秒,但咚咚咚以後,我們就
往天花板看,會感受到咚咚咚的聲音傳到房間方向,之後開
始有一個比較固定咚咚咚頻率的聲音,就像人腳跟踩地板的
聲音,固定頻率的聲音持續大概2、30秒左右,多久持續一
次我很難講,類似撞擊,又過一段時間撞擊,大概是這樣的
聲音」;「我能判斷有聲音在頭上或側邊,以我的專業判斷
是不會是別戶,因為聲音的移動,假設在固定的點聲音沒有
移動,可能從別戶天花板震動發出的聲音,第二,假設是從
別戶,以我們裝修來說,我們通常整棟大樓,如果樓上隔壁
戶有裝潢,發出聲音我們能判別出來是否為正樓上,我從事
這個工作已經18年,我能知道聲音有方向性,就在原告客廳
走廊正上方走到房間去,是從原告房屋的正樓上發出來的」
等語,另訴外人丙○○亦曾前往5樓房屋現場聆聽後陳稱:「
有些跑步聲」;「我有聽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
24日、109年4月29日錄影譯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書及本院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7、176頁、本院卷
二第13、15頁),可知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均同
認於5樓房屋中有聽聞自上方天花板處傳來聲響,足見原告
主張之系爭聲響雖確係來自兩造共同樓板(即5樓房屋天花
板與6樓房屋地板共用樓板)之方向,固非無稽。然再觀本
院依職權函詢噪音工程學會就前開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經
該學會於111年6月30日以(111)振噪驥字第01076號函函覆
本院之結果稱:「事件2至5(即噪音工程學會進行測試期間
)的低頻音係與樓板震動直接相關…要直接證明震動來自6樓
之踏步或桌椅拖動造成,只有同時進行第二階段之5樓與6樓
地板的震動量測,始能做到。但由集合式住宅的生活經驗,
5樓的低頻噪音來自樓上的踏步或桌椅拖動,很是平常」等
語,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知道它移動
的方向,所以我判斷就是樓上,因為若從側邊要透過牆壁轉
到樑再到天花板,這個路徑太詭異,沒辦法這樣跑」;「若
原天花板就有水管往下跑,聲響是的確會造成影響,但有無
做都會有人家沖水的聲音,會否放大不確定,要看環境」;
「若是經過7樓,除非6樓的聲音像吉他音箱,但不可能,因
6樓有裝潢,聲音早就被消除,但若7樓透過6樓介質傳遞,
聲音走向應不會這樣走」等語,另訴外人丙○○雖拒絕到庭作
證,惟其曾以LINE向被告陳稱:「我那天是被A5的劉先生(
即原告)找去他家聽,我是有聽到天花板上好像有一些悶悶
的類似走路聲還是跑步聲的吧~但我真的聽不太出那是甚麼
」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被告提出丙○○之LINE訊息紀錄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1、671頁、本
院卷二第13、14頁),可知渠等僅係於5樓房屋內聽聞聲響
後,因該等聲響係源自5樓房屋之天花板發出,而主觀判斷
聲響係自6樓房屋內所製造,均非親自見聞被告製造該等聲
響,足見縱認上開聲響確係自兩造共用樓板所發出,然該等
聲響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前揭噪音工程學會等3人均無法直
接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製造系爭聲響之事實存在。
㈣再者,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聲響為被告所為一事,經承辦員警
到場測試後之結果:「於109年4月13日10時40分接獲甲方(
即原告)報案,警員鄭詠昭於乙方(即被告)家中未穿拖鞋
正常步行,警員劉冠成於甲方家中有聽到正常走路的樓板聲
音。二次測試他項警員鄭詠昭於乙方家中軟墊正常走路,警
員劉冠成於甲方家中未聽到有聲音。三次測試他項乙方學步
兒於家中走路並跌倒,警員劉冠成於甲方家中聽到有聲音。
四次測試他項警員鄭詠昭與他住戶於7樓走廊跑跳,甲方樓
層有聽到噪音,於7樓走廊正常行走,甲方樓層未有聽到噪
音」等情,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可知於6樓房屋內正常行走或幼兒跌倒,固將導致於5
樓房屋內能聽聞聲響。惟衡情上開正常行走及跌倒等動作,
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無可避免或難以避免之行為,此亦經承
辦員警於測試完後當場向原告告知上情,有原告提出109年4
月13日員警測試影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且觀之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原告所指錄得系爭
聲響之時間,須將法庭內播音設備音量調至最大,並反覆重
複播放數次,始能聽聞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其餘時間點均未
聽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聲響,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均較影片
內原告與他人說話之音量小。佐以證人乙○○於聽聞前揭錄影
檔案後,曾於LINE向被告陳稱:「我之前看過的,好像是一
些腳步聲那些,但我個人覺得是還好」,及於本院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有錄影,他有拍新聞的
畫面有時間,我有聽到有碰碰幾聲,我當下覺得還可以」等
語,有被告提出LINE訊息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另訴外人丙○○
亦曾於LINE中向被告陳稱:「有時有,有時沒有,但我記得
好像都不是很大聲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頁),
可知原告所主張5樓房屋內發生之系爭聲響音量不大,甚至
無法判別係如何產生,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
人身心受到傷害,顯然有疑。準此,縱認被告於6樓房屋內
為日常起居行為時,偶有製造聲響為5樓房屋之原告所聽聞
,衡情被告為上開行為而造成之聲響,在普遍都會區集合式
住宅使用共同樓板之情形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
為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
難謂被告於6樓房屋內為日常起居之行為時,已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遑
論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購買地墊、乳膠拖鞋等購買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303至323、327至331、453至464、
515、517頁),可知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告反應
有系爭聲響存在一事時,便立即購買地墊鋪設於6樓房屋地
板,並穿著乳膠拖鞋行走,以避免再次發出聲響致影響原告
生活安寧之情形發生,兼衡以前開承辦員警所為第2次測試
於6樓房屋地墊上正常行走(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5樓房
屋內未能聽聞聲響等情觀之,可知上開鋪設地墊之方式亦顯
著減少於6樓房屋內正常行走造成之聲響,足認被告已盡相
當之注意及防免行為,將日常起居所生之聲響控制於合理限
度內,亦堪信被告於6樓房屋內日常起居時,縱偶有造成聲
音致5樓房屋內所能聽聞,仍難謂其就該等聲響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反觀依被告所提社區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所示:「【名稱『CS
Hieh』(即7A住戶)稱】怎麼這麼晚還有敲擊聲?有人在裝
修嗎?已經持續好幾十分鐘了」;「【名稱『Yuwen』(即8A
住戶)稱】8a這邊也有聽到」;「【名稱『Steven Lin』(即
11C住戶)稱】11c也有聽到」;「【名稱『戴志峰』(即10B
住戶)稱】10B也有聽到」;「【名稱『Yushih Wang』(即11
A住戶)稱】11A也是我還去頂樓看」;「【名稱『Dana』(即
4C住戶)稱】4樓也有…」;「【名稱『阿傑』(即6C住戶)稱
】6c剛才也有聽到,但是現在沒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兩造居住社區大樓內曾出現遍及整棟社區
住戶均能聽聞之聲響。另佐以前開承辦員警所為第4次測試
於7樓走廊跑跳,5樓房屋內仍能聽聞聲響(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及依證人乙○○到庭時另證稱:「其實有(指住戶反應
聽聞隔壁發出噪音一事),集中在5A、5B、5C,還有2A跟10
A ,有跟我反應過有聲音的」;「他們沒有到這個程度(指
如同原告反應已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但5C有一次在群組
說有聲音,7C就說是他兒子東西掉下去」;「我自己住頂樓
,我們一層三戶,我住的C是自己一邊,我樓下住的阿姨平
時不在,只有假日才會來,如果樓下有人在裝修敲什麼我也
會聽到,覺得是從天花板來的」;「以我住的經驗,我樓上
樓下都沒有人,樓下有人在敲,我會以為從天花板而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見隔音不佳問題本係兩造
所居住社區大樓之固有問題,且其聲音傳遞距離甚遠,足以
跨越相鄰樓層傳遞至其他樓層,且於室內聽聞聲音來源與實
際製造聲音之方位並無絕對關係等情,亦見原告所主張其所
聽聞之系爭聲響,並非絕對係由被告於6樓房屋內所製造,
足徵原告主張其所聽聞之系爭聲響,必為被告於6樓房屋內
所製造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關於原告另提出107年10月19日下午8時5分兩造對講機通話
紀錄、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兩造LINE訊息紀錄、10
8年7月27日下午12時2分LINE訊息紀錄、108年10月21日竹北
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43號存證信函等事證(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3頁),其中可見原告一再向被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有
於6樓房屋內製造系爭聲響,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一事,惟
上開原告所為之主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事證中所
謂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之事實,無非僅係原告主觀片面認定之
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
系爭聲響,造成其精神焦慮影響皮膚病變,甚且於精神上已
遭受嚴重損害,因而罹患慢性蕁麻疹等症狀,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7、131頁),惟原告
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
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所罹上揭疾病,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造成,而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行為,且與原告上揭疾病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罹患上揭疾病
,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聲響確實為
被告所製造,縱被告於日常起居偶有發出聲響,並為居住於
5樓房屋內之原告所能聽聞,然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是否即為
逾越管制標準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屬無從認定
,遑論被告就其日常起居避免發出聲響一事,已盡相當之注
意及防免行為,仍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請求被告不得於屋內製造干擾原告之生活安寧噪音等節,
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為製造噪
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01 附表一編號1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⑷⑸⑹⑺⑻。 ⑴21:48:53至21:48:56類似音訊雜音,無聽到其他聲響,21:48:57,有一聲聲響。 ⑷21:52:49至21:53:07類似音訊雜音。 ⑸21:53:08至21:54:07類似音訊雜音。 ⑹21:54:08至21:55:07音訊雜音,有短暫及細微之其他聲響。 ⑺21:57:08至21:58:07音訊雜音。 ⑻21:58:08 至21:58:19音訊雜音。 02 附表一編號2檔名「00000000 晚上10時」,共1 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22:04:20至22:04:33。 未聽到異常之聲響。 03 附表一編號3檔名「00000000早上9時」,共1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09:05:45至09:06:06。 09:06:00約1秒,類似桌椅移動聲響,09:06:07約1秒類似桌椅移動聲響,聲音均極細微。 04 附表一編號4檔名「00000000早上11時」,共30個音檔,原告民事準備㈢狀㈣提及之錄影時間10:58:50至10:59:14。 如卷第95頁員警B之陳述,惟仍無法聽到明顯之聲響。 05 附表一編號5檔名「00000000早上11時」,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⑶⑷⑸。 ⑴11:16:22至11:16:29-錄音時間自11:17:33開始,並無此時段之檔案。 ⑶、⑷11:19:38至11:20:40音訊雜音,有出現短暫及細微之其他聲響。 ⑸11:21:27至11:21:55如卷第99、101頁(檔案時間11:21:26)原告與丙○○之對話。 06 附表一編號6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4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 20:17:30畫面中原告及員警坐於客廳沙發。20:17:36原告與員警說「有了」期間,員警說「有了」,但沒有聽到其他聲響。 20:17:51畫面中原告及員警繼續坐於客廳沙發。20:18:05員警雖說「有聲音」,惟於影片中尚難聽到有跑步聲等聲響。 07 附表一編號7檔名「00000000晚上8時」,共6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⑶。 ⑶20:56:14至20:56:55有一些不明顯的聲音。 08 附表一編號8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20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⑹至⑾、⒂⒃。 ⑹至⑾21:27:10至21:32:35有類似走路跑步之繃繃聲響。 ⒂⒃21:36:40至21:38:03有類似走路跑步以及東西掉落之繃繃聲響,及拖拉之聲響。 09 附表一編號9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6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 ⑴20:13:51繃繃2聲,20:13:54繃1聲(聲音較大)。 10 附表一編號10檔名「00000000深夜0時」,共2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⑵。 類似走路的腳步聲咚咚咚。 11 附表一編號11檔名「202010月至12月」,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⑶⑸⑻。 ⑴2020/10/04(19:05:03)畫面中原告坐於客廳沙發觀賞電視節目,出現咚咚咚的聲音,聲音持續至影片結束。 ⑶2020/11/15( 20:42:43至20:42:47)連續繃繃聲響,類似跑步聲響。 ⑸2020/12/09(23:40:56)繃繃聲響。 ⑻2020/12/10( 23:30:51至23:31:34) 持續繃繃聲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