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潣柔
林敬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上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不給付】之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對於請特別 休假之勞工則有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勞工請休假權益暨妨礙勞動力之恢復 ;對於請喪假、公假者則依序抵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8 條工資照給之規定;對於請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哺乳期間之員工則有抵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5條 ,生理假部分違反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之規定,且均有性別 歧視情形(見後述);對於請會務假之員工則抵觸工會法第36 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工資照給之規定,因此原審適用違 背法令之系爭規定即勞工請有薪假期間,依法不得視為缺勤 、不得為其他不利處分或待遇、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原判決 卻反此認同於系爭規定,並認同雇主執此拒絕給付如本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工資即輪班津 貼之不合法、欠公允之作為,茲上訴人於形式上既已具體指
摘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如上,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應認於程序上合於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2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併參勞動基 準法第3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 第9條,系爭辦法已違反全薪假或半薪假之工資照給規定, 與各該假別之強制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相悖,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是系爭辦法應為 無效,原審竟認為系爭規定(附表編號2、7會務假部分除外 )得為有效適用於勞雇雙方,致使請有薪假別期間之勞工, 被視為缺勤且無法領取與請假期間相對應之屬於工資之輪班 津貼,又特別休假有助於勞工恢復勞動力、喪假與公假不得 視為缺勤、生理假則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而為特別立 法保護(減半發給),並避免性別間接歧視(請參見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0條、第31條及《工資性別歧視之正當合理事由 判斷-以歐盟法為參考》碩士論文),故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 求如附表編號1~7之輪班津貼,原判決准許附表編號2與編號 7即會務假之部分,固為允當,惟原判決否准附表編號1與編 號6即特別休假之部分、編號3、4、5即即有薪假其假別依序 為喪假、公假、生理假之部分,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 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依序各 1萬8,469元、1萬7,71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倘若法院認為勞工即上訴人乙○○、甲○○2人 之主張為可取時,被上訴人對於附表各編號其金額之計算, 雖無意見,被上訴人仍抗辯輪班津貼固具有工資之性質,然 被上訴人係具有一定規模之製造業,惟如遇輪班人員請假人 數超過預期致人力不足,將影響預計達成之產量目標,於是 被上訴人為了鼓勵出勤以確保生產數量達標,設立以勞工實 際出勤為發放條件之輪班津貼,透過輪班津貼之誘因,增加 員工尤其夜班出勤之意願,方設有系爭規定,凡於受雇勞工 請有薪假時,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會務假、喪假、公傷病 假、陪產假、婚假、公假之薪資,均有發足工資(擬制工資 )、每月1日生理假之部分,依法減半發給(亦擬制工資) ,皆無扣減情形,茲輪班津貼乃被上訴人於公司經營上,考 量實際配合輪班者之辛勞與犧牲且為增加勞工出勤之意願,
始於本薪之外再額外增設之給付項目,並非就應付工資而為 拆解給付,該輪班津貼之給付與目的間,存在一特殊之從屬 關係,亦即勞工如未實際出勤,自不得領取,否則有失公平 ,再者,系爭辦法既明訂之輪班津貼以出勤工作為發放條件 ,非約定為一定額度之給付(真實工資,無勞務、無給付) ,雇主與員工議定薪資給付項目及發放條件,
復為上訴人2人應聘時知悉無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法 所允,而上訴人2人未辨別真實工資與擬制工資之區別,妄 議系爭辦法違背法令,不足為取,又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倘若上訴人2人意見為可採,因系爭規定無效,故整個輪 班津貼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依照被上訴人發 布之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該公司員工依上班時間可分為常 日班、四二輪班及倉庫者,其中「四二輪班」人員上班時間 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天實際工作時間10小時 ,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30至19:30;夜班為19:30至 7:30」(見原審109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4號卷第48頁, 原證2工作規則),再依被上訴人實施之薪資管理辦法,每 月薪資核發項目依序為:(一)本薪,此部分依職等職級本 薪級距表核定或調整核給;(二)主管加給,此部分依職等 職級本薪級距表核給擔任主管者之職務加給;(三)伙食津 貼,此部分係被告任用之本國籍員工,按月得核給伙食津貼 ,定額為2,400元;(四)特別津貼,此部分專門為105年10 月30日止7職等以上非主管員工所設之薪資項目;(五)專 業津貼,此部分對新進人員具有特殊專業者所設之薪資項目 ;(六)輪班津貼,此部分係四班二輪制(含日、夜班)員工 及倉儲單位員工於下列工作時間出勤者,包括經核准之國定 、例假日及延長加班工時,均按歸屬之出勤日夜班別每小時 得核給輪班津貼,1、2職等人員日班每小時輪班津貼為10元 、夜班輪班津貼每小時為53元、3至5職等以上人員日班每小 時13元、夜班每小時為67元。輪班津貼核給最少以0.5小時 為起算單位,【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七)全 勤獎金,此部分凡當月請事假、普通傷病假、遲到早退者, 每次扣當月全勤獎金250元,當月累計扣達4次以上或有曠職 記錄者,當月不發給;(八)加班費,此部分依照該辦法第 九條規定辦理;(九)用餐時數津貼,此部分係四班二輪制 (含日、夜班)員工於休息時間應不停機需求而計給之津貼 ,每段休息時間最多申報、0.5小時,計算基礎同平、假日 加班費計算基礎;(十)其它項目,此部分視經營管理需要
另定之薪資項目(見同上卷第68頁,原證3薪資管理辦法) ,本院審酌上列各項薪資給付項目,用語顯白易懂,第按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所明定,而雇主與員工議定薪資給付項目及發放 條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法所允,僅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是以,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經 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 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 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 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 主張再為請求,基此,前開原證3薪資管理辦法第六條「一 、(六)輪班津貼」之發放標準,除了以表格清楚載列計算 方式(見同上卷第68頁原證3薪資管理辦法其表格;本院卷 一第64頁被上訴人書狀表格,亦同),同時在表格上方、下 方分別以條列式,分段分點,淺顯易懂文字敘述「員工及倉 儲單位員工於下列工作時間出勤者,包括經核准之國定、例 假日及延長加班工時,均按歸屬之出勤日日夜班別每小時得 核給輪班津貼」、「3.輪班津貼核給最少以0.5小時為起算 單位,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見原審109年度竹 北勞小專調字第14號卷第68頁原證3薪資管理辦法其文字說 明),設下【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即系爭辦法, 以實際出勤者始得加給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輪班津 貼,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原則,且由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勞工所失之經濟利益、 立法者制訂薪資照給之目的等情觀之,評價上系爭規定並未 抑制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公假、生理假之權利(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五、況查,勞工於上開特定假別期間,致無法領取輪班津貼,對 該個別勞工之總體薪資影響,亦屬有限,例如附表編號1及6 ,為較大筆之金額,乙○○表列其特別休假期間之輪班津貼1 萬1,879元,期間橫跨104年2月23日~109年7月23日逾5年; 甲○○表列其特別休假期間之輪班津貼1萬8,215元,期間則橫 跨105年9月17日~109年2月25日逾3年(見原審110年度竹北 勞小字第5號卷第13~17頁,並經原審110年4月22日期日當庭 核對結果,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上訴人乙○○、甲○○ 2人秉持上開意見,將勞雇已為合意應以實際提供勞務方符 合薪資項目支給條件之輪班津貼(與勞務具對價性之真實工 資),另與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於特 別休假、喪假、公假、生理假期間之替代所得(基於法定保 護之擬制工資),兩相混淆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法律概念,上訴人2人對於可預 先規劃安排休假、不致於影響當月完全無法出勤之輪值,及 對於整體薪資影響尚屬有限之喪假、公假、生理假,未見其 等曾因金錢短缺之壓力而影響其等請假資以恢復或維持勞動 力之意願,且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乙○○於104年2月12日~109 年7月6日生理假14次,其中9次日班期間、其中5次夜班期間 ,其個人受影響未能領取輪班津貼,日班單次為10元/小時× 10小時÷2=50元、夜班單次為53元/小時×10小時÷2=265元( 見原審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卷第13頁),或其個人於此 期間遇生理期而未請生理假時,有遭受性別歧視云云之情形 ,因其所失經濟利益有限亦即對薪資總額影響有限,如前所 述。綜上,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規定違背法令、有欠 公允云云,不足為採,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2人之部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小額 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曾依法 暫免部分繳納,並據上訴人2人每人各預繳500元,有綠聯收 據兩紙附於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假別及雇主應發放之輪班津貼 1 乙○○ 特別休假:1萬1,879元 2 乙○○ 會務假:1萬3,710元 3 乙○○ 喪假:4,770元 4 乙○○ 公假:45元 5 乙○○ 生理假(減半發給):1,775元 以上編號1~5金額合計:3萬2,179元。 以上編號1、3、4、5金額合計:1萬8,469元。 6 甲○○ 特別休假:1萬7,712元 7 甲○○ 會務假:3萬2,870元 以上6~7金額合計:5萬0,582元。 以上編號6金額:1萬7,712元。 備註: 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起訴時為:9萬6,062元(原告乙○○、4萬4,632元+原告甲○○、5萬1,42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減縮後則為:8萬2,761元(原告乙○○、3萬2,179元+原告甲○○、5萬0,582元)。原判決准許範圍為:4萬6,580元(原告乙○○、1萬3,710元+原告甲○○、3萬2,870元。因會務假之部分,另有協約);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為:3萬6,181元(8萬2,761元-4萬6,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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