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唐甸崎
林慧霞
詹郁玲
周聯芬
仝長松
段素芬
盧志玲
黃鎮康
朱曼婷
郭景桓
葉玉如
吳志文
陳瑋婷
周超霞
黃孟達
黃梅英
周淑貞
洪金燕
張金水
劉茂松
朱麗媛
陳璧瑩
黃黎蓉
追加原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健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楊秉禾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序號19張敏敏身分證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序號73廖惟中身分證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序號51黃美雲關於E.活動中心土地謄本登記次序欄「016」記載,應更正為「021
7」;序號74黃再傳關於F.活動中心土地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欄「332/29730」記載,應更正為「166/29730」;序號76姓名欄「劉盈利」記載,應更正為「陳春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