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2號
SCDV,109,家繼簡,12,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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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壯盛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韋林瑞雅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壯隆

被 告 林麗華 (Li-Hua Lin)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壯利
被 告 林壯欽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林文琴
吳淑慧



林帝光

林祐廷
林壯興

林壯建
林壯松
林壯恭
林素貞

林素婕
王世南

王煜鈞

林壯煌



林壯春(Zhuang-Chun Lin)


林麗芳 (Li-Fang Lin)

林雪芳 (Xue-Fang Lin)

林劭璁

林法言

林帝良

林欣穎
林壯亮
林椿媛
翠玲

林曾金玉
林麗珍
林綉玲
林麗玲

林麗英
林育翎

林壯鑫

吳榮貴
吳簡明珠
吳婉綾
吳翠容
吳怡瑱

吳淑如
林陳素花
林壯遠


林壯杰
林采儀

林帝豪(LIN ERICY,美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已死亡之林河烝列為被告, 且漏未將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孫林壯鉉之繼承人林帝豪列為 被告,業經原告具狀改以林河烝之繼承人林陳素花林壯遠林壯杰林采儀為被告,嗣追加林帝豪為被告,係因本件 訴訟為對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分割事件,於 各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陳根 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嗣具狀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29 所示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 一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關於



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於民國90年7月1日死亡, 其所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復經本院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按被繼承人林陳根基土地持 分之相應價值為新臺幣150萬2,968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67號辦理提存在案(附表一編號1),且被繼承人尚遺有 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至被 繼承人所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業遭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各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價金 ,故毋庸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兩造分別代位繼承或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財產,均屬林陳根基之全體繼承 人,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因人數眾多,且部分繼承人遷居國外無法聯繫,遲遲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帝豪為 美國人,雖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林陳根基為我國國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於90年7月1日死亡 ,其長子林河圳於89年4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 即被告林壯欽林壯隆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 雅、林文琴代位繼承本件遺產;被繼承人之次子林河鎰於69 年2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林壯淇林素滿即被告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林素貞林素婕代位繼承本件



遺產,嗣林壯淇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吳 淑慧及子女即被告林帝光林祐廷繼承林壯淇之應繼分,林 素滿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王世南、其子 即被告王煜鈞繼承林素滿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三子林河錦 於78年6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壯煌林壯春、林 法言、林劭璁林麗芳林雪芳代位繼承本件遺產;被繼承 人之四子林河鑽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子林壯鉉早於89年 9月28日死亡,應由林壯鉉之子女即被告林帝良林欣穎、 林帝豪及林河鑽之其餘子女即被告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 繼承林河鑽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五子林河進於101年11月2 6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之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林曾 金玉及子女即原告林壯盛、被告林壯利林麗華林麗珍林壯鑫林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繼承;被繼承人 之六子林河鍊於21年6月5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七子林 河烝於109年5月10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之遺產應由 配偶即被告林陳素花及子女即被告林壯遠林壯杰林采儀 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吳林蘭於96年4月19日死亡,其自被 繼承人處繼承之遺產應由子女吳文勝、被告吳榮貴繼承,嗣 吳文勝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應由吳文勝之配偶即被告吳 簡明珠及子女即被告吳婉綾、吳怡瑱、吳淑如吳翠容再轉 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 林帝豪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美國護照、出生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三)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陳根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 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 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按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 明文,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列為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見本院卷二 第237頁),是被告林帝豪可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又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當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按下 述方式分割: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金,核其性質本屬可分,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 平,應為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如依 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 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 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
3、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不動產,因林河烝被繼承人之七子)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素花林壯遠林壯杰林采儀已協 議林河烝所繼承之部分由其長子林壯遠單獨繼承,吳文勝被繼承人長女吳林蘭之長子)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簡明珠吳婉綾、吳怡瑱、吳淑如吳翠容已協議吳文勝所繼承之部 分由其配偶吳簡明珠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309頁、110年6月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卷第 261頁),則林河蒸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7分 之1應由被告林壯遠單獨繼承,吳文勝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1 4分之1應由被告吳簡明珠單獨繼承,即該筆不動產應依被告



林壯遠7分之1、吳簡明珠14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壯欽、林 壯隆、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吳淑 慧、林帝光林祐廷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林素貞林素婕王世南王煜鈞林壯煌林壯春、林法 言、林劭璁林麗芳林雪芳林帝良、林帝豪、林欣穎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 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利林壯鑫吳榮貴 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金 150萬2,96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得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4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9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80分之6660 2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00分之2182 2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00分之2182 2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00分之115 2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被告林壯遠7分之1、吳簡明珠14分之1,原告及被告林壯欽林壯隆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吳淑慧林帝光林祐廷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林素貞林素婕王世南王煜鈞林壯煌林壯春林法言林劭璁林麗芳林雪芳林帝良、林帝豪、林欣穎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利林壯鑫吳榮貴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林壯欽 49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圳之繼承人 2 林壯隆 49分之1 3 林嬋娟 49分之1 4 林姍儀 49分之1 5 林素鑾 49分之1 6 韋林瑞雅 49分之1 7 林文琴 49分之1 8 吳淑慧 168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鎰之子林壯淇之繼承人 9 林帝光 168分之1 10 林祐廷 168分之1 11 林壯興 56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鎰之繼承人 12 林壯建 56分之1 13 林壯松 56分之1 14 林壯恭 56分之1 15 林素貞 56分之1 16 林素婕 56分之1 17 王世南 112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鎰之女林素滿之繼承人 18 王煜鈞 112分之1 19 林壯煌 42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錦之繼承人 20 林壯春 42分之1 21 林法言 42分之1 22 林劭璁 42分之1 23 林麗芳 42分之1 24 林雪芳 42分之1 25 林帝良 84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鑽之子林壯鉉之繼承人 26 林欣穎 84分之1 27 林帝豪 84分之1 28 林壯亮 28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鑽之繼承人 29 林椿媛 28分之1 30 林翠玲 28分之1 31 林曾金玉 70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進之繼承人 32 林麗華 70分之1 33 林麗珍 70分之1 34 林綉玲 70分之1 35 林麗玲 70分之1 36 林麗英 70分之1 37 林育翎 70分之1 38 林壯利 70分之1 39 林壯鑫 70分之1 40 林壯盛 70分之1 41 林陳素花 28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子林河烝之繼承人 42 林壯遠 28分之1 43 林壯杰 28分之1 44 林采儀 28分之1 45 吳榮貴 14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女吳林蘭之繼承人 46 吳簡明珠 70分之1 被繼承人林陳根基之女吳林蘭之子吳文勝之繼承人 47 吳婉綾 70分之1 48 吳怡瑱 70分之1 49 吳淑如 70分之1 50 吳翠容 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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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