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第1244號
、第1245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某 處」、第16行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淳泰 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欄所載證據名稱「被告蕭國良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另附表相關憑據欄補充「編號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72卷第21至22頁);編號二: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664卷第6頁、第15頁、第23頁); 編號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635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編號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64卷 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6頁);編號五: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11卷 第27頁、第34至35頁);編號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684卷第 72至73頁、第75至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淳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實施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 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 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1241卷第57頁),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一時失慮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或可分 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第1242號
第1243號
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被 告 蕭國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附近貿處,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及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及 西松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及西松分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采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羅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白育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郭怡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曉霖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耕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泠、羅揚、白育嘉、郭怡青、陳 曉霖、張耕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光 復分行及西松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76574號函所附之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臨櫃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良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一 黃采泠 (提告) 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派愛交友」APP軟體結識黃采泠,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上善若水」,向黃采泠佯稱:可加入「NZX」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5萬、1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5萬、1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10萬、5萬、5萬、5萬、50萬元至蕭國良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黃采泠所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畫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二 羅揚 (提告) 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羅揚,向羅揚佯稱:可加入「NZ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起,陸續匯款18萬3,000元、2萬1,000元至蕭國良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羅揚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畫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三 白育嘉 (提告) 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白育嘉,並使用LINE暱稱「boss虎」,向白育嘉佯稱:可加入「NZ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白育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蕭國良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白育嘉所提供之手機轉帳通知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畫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四 郭怡青 (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郭怡青,並使用LINE暱稱「陳錦華」聯繫郭怡青,佯稱:可加入「芝商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5萬至蕭國良上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郭怡青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五 陳曉霖 (提告) 於110年9月1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陳曉霖,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返台時因不明資金遭遣返香港,需繳納保釋金及稅金云云。 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 陳曉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緝第1246號) 六 張耕誌 (提告) 於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張耕誌,並使用LINE暱稱「蔡靜雯」,向張耕誌佯稱:可加入「one購物」APP下單販售商品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5萬元至蕭國良上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張耕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