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號
SCDM,112,聲,2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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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龍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容 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 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 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1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11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1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0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85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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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