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號
SCDM,112,聲,1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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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詩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詩寒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09年8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爰依前 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 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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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