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更正為「於同 (28)日凌晨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 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 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 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OPPO手機1支、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800元、身分證、信用卡),均未據扣案 ,然OPPO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及信用卡可依法申請註銷, 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 許,向新竹市○區○○路00號之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與吳健群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賓 大旅社606號房休息,於同(28)日凌晨3時35分許,趁吳健 群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吳健群之OPPO手機、皮包、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以下 合稱上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吳健 群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健群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