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籍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素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珍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 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