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28號
SCDM,112,竹交簡,28,202301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邱創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 。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交易卷第76頁、第79至82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7頁),惟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拘提無著,由該署於111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1 月5日為警緝獲,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既曾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 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



,向道路左側偏移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為告 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邱創基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創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傍晚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35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後方有蔡崇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蔡崇貞受有雙手擦傷、右耳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崇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創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左轉,伊是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是對方從後面來撞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蔡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7張。 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佐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邱創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