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29號、第14930號、第1493
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
第1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1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1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未○、子○○透過楊幃城(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寅○○透 過陳孝慈(綽號「赤兔馬」,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 丁○○透過丑○○之介紹,戊○○透過男友子○○之介紹,與丑○○、 午○○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卯○○、 乙○○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卯○○擔任收水車手, 綽號「超跑」,乙○○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卓小飄」,未○ 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綽號「小佐」,寅 ○○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小胖」,子○○擔任提款及收 水車手,綽號「伯爵」,戊○○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 」,丑○○、丁○○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午○○擔任 提款車手之職務。乙○○、寅○○、戊○○、未○、子○○、丁○○、 丑○○、午○○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被告乙○○、寅○○、丁○○及丑○○,業經本院審結,被告卯○○、 戊○○、子○○、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未○、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
六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 號5、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 、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5、附表九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 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未 ○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陳孝慈通知未○於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5、附 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附表 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5、附表九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交由卯○○,再由卯○○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 並隱匿其去向。未○因此可獲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三、未○、卯○○、乙○○、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匯款至附表十所示之乙○○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陳 孝慈通知乙○○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交由未○,再由未○轉交給卯○○再轉交上游成員, 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 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四、未○、戊○○、子○○、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 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附 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1至 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戊○○提供之第 二層帳戶內及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 號6之子○○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分別由戊○○於附表十一 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十一 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由子○○;子○○ 則於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2、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2、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款項,再由陳孝慈指示子○○將上開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統一交由未○收受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 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五、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六、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未○外,另有 共同被告卯○○、戊○○、子○○及共犯陳孝慈、楊幃城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7月底前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未○於110年7 月底前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並依共犯陳孝慈之指示,擔任「取款」或「收水」之 車手工作,是被告未○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未○、共同被告子○○、戊○○、共犯陳孝慈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至 附表九各編號、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附 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自金融機構提出,臨櫃存入或
再轉匯至附表六至附表九各編號、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 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匯入或提 款存入第二層帳戶,再由共犯陳孝慈通知被告未○、子○○及 戊○○等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ATM提款或臨櫃提領贓款後, 未○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卯○○;戊○○將提領款項交給子○○;子○ ○將提領款項及收水交給未○,再由卯○○及未○將所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未○如附表十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 表八編號1至編號5、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5、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未○、共 同被告乙○○、卯○○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未○、共同被告卯 ○○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六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 號5、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間;被告未○、共同被告 戊○○、子○○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犯行間; 被告未○、共同子○○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2、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 號6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未○、共同被告卯○○、共犯陳孝慈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九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告未○、共同被 告戊○○、子○○、共犯陳孝慈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十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未○、共同被告子○○、共犯陳 孝慈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 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未○ 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附 表九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 卯○○;共同被告戊○○就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由共同被告子○○再交給被告未○;共同被告子○○
就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由被告未○收受,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本案被告未○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就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 、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5、附表九編號 1至編號5、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就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附表八編號 1至編號5、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5、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 編號1至編號6、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未○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未○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提款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 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等情,另 衡及被告擔任收水及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情,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尚有妻子及兩個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係重複為附表一至五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 非難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如起訴書所 為雖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據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 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就其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車手提款每次均可獲 得提款總數之1%為其報酬,另外收水部分陳孝慈說會多給我 0.5%作為報酬,但是他都沒給過,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 1偵720卷第9頁背面、第209頁),是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所 得為5萬4,170元(計算式(提款總額):【117萬元+167萬 元+104萬9,000元+152萬8,000元】X1%),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從事上開事欄 三、四所示之收水工作,並未收到酬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曹欽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編號1 2 曾國森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編號2 3 蔡德貞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編號3 4 庚○○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癸○○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1 2 巳○○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辰○○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編號1 2 吳金燕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編號2 3 辰○○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編號3 4 黃少椿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編號4 5 庚○○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編號5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蔡博宇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九編號1 2 謝靜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九編號2 3 李慧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九編號3 4 王山海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九編號4 5 庚○○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九編號5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己○○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編號1 2 辛○○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1 3 丙○○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2 4 莊峰議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3 5 丙○○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4 6 甲○○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5 7 劉招君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編號6 8 林祺瑩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二編號1 9 陳育儒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二編號2 10 劉招君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二編號3 11 陳淑婷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1 12 黃婉綾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2 13 陳達源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3 14 周明聰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4 15 陳明成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5 16 壬○○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編號6
附表六至附表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