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傑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龔柏綸、曾灝(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由龔柏綸提供租用之新竹 市○○路000號4樓作為經營場所,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林子 傑、曾灝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負責執行業務,以無須繳交保 證金為誘因,林子傑招攬陳惠敏、劉長鳳、曾灝招攬秦啟晃 等人投資期貨,為秦啟晃等3人安裝DT789軟體為下單之網路 平台。龔柏綸等人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指數(下稱 台指期)、迷你道瓊指數期貨(下稱小道瓊)、納斯達克10 0指數(下稱小納斯達克)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秦啟 晃等人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方式以「口」為單位 ,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 算,小納斯達克每口新臺幣(下同)2,000元,輸贏之計算 以「點」為計算單位,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0元 ,如漲2點,則贏4,0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小道瓊每口 200元,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元,如漲2點,則贏 4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下單之手續費每口200元;小道瓊 下單之手續費每口300元;小納斯達克下單之手續費每口800 元,龔柏綸等3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 自負盈虧,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於109年5月 至6月間,秦啟晃以上開方式共下單5,261口;陳惠敏下單40 口;劉長鳳下單48口,合計秦啟晃等3人之手續費共74萬9,3
00元。嗣因林子傑無法支付秦啟晃之獲利,遭秦啟晃追討債 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曾灝、證人陳思穎、證人秦啟晃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劉長鳳、陳惠敏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 證人劉長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與業務「傅豪」聯絡之line對 話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子傑提供之秦啟晃109年5、6月份 、劉長鳳同年6月份、陳惠敏同年5、6月份之投資期貨明細 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犯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 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 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龔柏綸、曾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 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 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 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 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 為解釋,然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總則之犯罪所得相同, 僅係特別規定於銀行法內,是本案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 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每月約2萬5,000元,客人是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龔柏綸的 會計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 案除薪資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所得,被告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係被告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應宣告沒收,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