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源
邱麒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0978號、第12848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麒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邱麒瑞自友人張庭與處得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公司 報稅使用,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之 工作機會,並告知許勝源此一訊息。詎許勝源、邱麒瑞均明 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 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勝源 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處,將其 與配偶蕭宥棋共同扶養之兒子蕭宇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給邱麒瑞。邱麒瑞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1 、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前,
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張庭與,由張庭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顏新益及林靜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陳宗 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宗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嗣顏新益、林靜宜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勝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邱麒瑞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新益及林靜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存款帳務類歷史 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顏新益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所提出LINE暱稱「曉婧」之資料截圖、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林靜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所提出之LINE暱稱「佳琪 」之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號、第1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第75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勝源將其子所申設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邱麒瑞轉交予張庭與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 由張庭與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等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以一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顏新益及林靜宜,及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許勝源及邱麒瑞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許勝源及 邱麒瑞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 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顏新益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以被告許勝源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竹東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 元,跟媽媽、太太及3個分為高一、國三及3歲的小孩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其1人工作,有欠私人大約幾萬 元之負債;被告邱麒瑞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中 華電信之外包商工人,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有媽 媽及1個8歲小孩等家人、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每月 需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銀行約30多萬元車貸 及私人欠款,每月需付5千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 件判「被告許勝源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被告邱麒瑞處有期徒刑3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均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等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許勝源供稱 我們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 54頁),及被告邱麒瑞供稱因為後來聯繫不到張庭與,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分給許勝源報酬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978號卷第44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等人所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陳宗良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顏新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婧」邀請顏新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顏新益佯稱至「VIPOTOR」量化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顏新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21分、7時49分許,分別匯款2萬7,983元、2萬8,000元 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匯9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3萬5,017元) 2 林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透過LINE以暱稱「佳琪」邀請林靜宜加入股票投資社團群組,並向林靜宜佯稱可至「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888元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轉匯10萬1,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9萬7,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