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45、11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香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事 實
一、鄭香星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 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鄭香星於民國111年6月 初,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梁晟,向梁晟佯稱至「Shope」購物網站註冊會 員儲值金錢後可以搶單獲得傭金等語,致梁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9分、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6,000元、9萬元至曾文彥(本院另行審結)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至鄭香星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晟察 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梁晟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1000偵卷第5頁至反面),並 有被告鄭香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 資料、同案被告曾文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梁晟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11000偵卷第8至17頁、第24至2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香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按期約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
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9頁、第1 21頁、第12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 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 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梁晟支付金錢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 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鄭香星願給付聲請人梁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鄭香星自民國111年11月份起,按月每月10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