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萬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沛臻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帳號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先後透過交 友軟體Meetme暱稱「Tim」、通訊軟體LINE ID「kim young 」與馮巧婕結識,佯稱:因護照過期無法入境臺灣,要求馮 巧婕代墊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致馮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0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巧婕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