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0號
SCDM,111,金訴,440,202301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9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號、第1771號、第772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鴻犯如附件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外,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第215至21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同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 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依指示取得金融卡後並以之提領款項,客觀上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取得犯罪 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率然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取得金融卡並為之提 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張誼茹等11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據影本8張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與父母親、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積欠信用 卡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 處如附件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誼茹等11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 侵害,且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 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IPHONE 6S PLUS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告訴人張誼茹等1 1人達成調解,並按約定給付款項,金額遠高於其所述之所 得報酬約16,600元,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誼茹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宜姍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雪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秋涵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薛小雯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煥文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昱綺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宜璇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彩舫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葉芳宜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蘇靖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瑋娟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明翔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譚秀君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許晶瑩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泱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晨寧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育菁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謝金珮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雅惠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宜珊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施雨函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少豐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蘇昶福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陳姵諼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鄭錦華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賴盈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關口真輝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葉婷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江士家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鳳玉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林忠璽 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號
第7724號
第1771號
  被   告 陳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鴻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陳秉鴻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得4000元 之酬勞。嗣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附表所載詐欺手法陷於錯誤, 依指示自附表一、二、三所載被害人帳戶轉出被害金額至附 表一、二、三所載第一層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金額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轉出 至附表所載第二層帳戶後,陳秉鴻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光復路客運站寄貨處,領取裝 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第二層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提領時、地,持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載第二層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被害金額 後,於同日至高鐵臺北站將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獲1000元 車資補貼。嗣因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10月25日17時56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至雲林 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秉鴻所有之iphone7plus 行動電話、iphone6Splus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時使用行動電話 及4000元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姍王秋涵、薛小雯、廖昱綺李宜璇、洪彩舫、 葉芳蘇靖雅、吳明翔譚秀君許晶瑩林泱妗、黃晨寧 、張育菁、謝金珮王雅惠許宜珊施雨函吳少豐、蘇 昶福、陳姵諼鄭錦華賴盈皓、葉婷、江士家、王鳳玉林忠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及張誼茹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秉鴻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張誼茹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陳大慶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誠」之對話紀錄 附表一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宜姍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之事實 4 1、被害人葉雪晴之指述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秋涵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告訴人提出存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佳」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之事實 6 1、告訴人薛小雯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之事實 7 1、被害人楊煥文之指述 2、被告提款畫面 3、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轉出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之事實 8 1、證人洪筱婷之證述 2、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供述於110年6月出借其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友人彭鏡濂,110年10、11月始交還之事實。 即本案第二層帳戶。 9 1、證人洪權炙之證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供述其為辦貸款,於110年8月11日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網路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予臉書暱稱Lucheng Beiji之事實。 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10 1、證人高士為之證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供述為賺錢於110年8月14日起,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網銀帳密予友人宋恩綺介紹之人作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11 1、證人吳建穎之證述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供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予臉書暱稱「張昕庭」、「李沛玲」之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12 1、證人陳耀祖之證述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供述因缺錢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密,並辦理約定帳戶等事實。 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13 1、告訴人廖昱綺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 附表三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宜璇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之事實 15 1、告訴人洪彩舫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三之事實 16 1、告訴人葉芳宜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轉帳交易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靖雅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附表三之事實 18 1、被害人鄭瑋娟之指述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附表三之事實 19 1、告訴人吳名翔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附表三之事實 20 1、告訴人譚秀君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21 1、告訴人許晶瑩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22 1、告訴人林泱妗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23 1、告訴人黃晨寧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24 1、告訴人張育菁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事實 25 1、告訴人謝金珮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之事實 26 1、告訴人王雅惠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 附表三之事實 27 1、告訴人許宜珊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 附表三之事實 28 1、被害人施雨函之指述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29 1、告訴人吳少豐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附表三之事實 30 1、告訴人蘇昶福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三之事實 31 1、告訴人陳姵諼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32 1、告訴人鄭錦華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 附表三之事實 33 1、告訴人賴盈皓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34 1、被害人關口真輝之指述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收據 附表三之事實 35 1、告訴人葉婷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36 1、告訴人江士家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 附表三之事實 37 1、告訴人王鳳玉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 附表三之事實 38 1、告訴人林忠璽之指訴 2、被告提款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 附表三之事實 39 張金龍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三、核犯嫌陳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共32位被害人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附表一提領70萬元+附表二提領36萬元+附表三 提領310萬5000元=合計提領416萬5000元,416萬5000÷100萬 ×4000元=1萬6660元,車資)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iphone6 Splus係被告所有、擔任提款車手時使用行動電話,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