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芳
姚兆奇
唐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4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及丁○○未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於民國110年5月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入監前某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4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至「蕭宇廷」(由檢警另行偵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公訴意旨原認丙○○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嗣乙○○與丁○○、「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子因幫他人作保導致遭追討債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再分別於同日前往新竹
縣○○鎮○○路○段00號處及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弄處,將現金共計150萬元交付予依蕭宇廷指示前來取款之丁○○,而丁○○取得150萬元後旋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連鎖速食店廁所處,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5萬元後餘款全數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乙○○,而乙○○則於同日將上情回報「蕭宇廷」後,前往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將所收取款項扣除自身報酬3萬元後餘款全數交給「蕭宇廷」。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109-110、12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陸續載送丁 ○○前往相關地點之計程車司機洪○才、楊○倫、謝○秋、潘○璉 (均詳卷)、證人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新竹地檢11 0他1959卷【下稱他卷】第72-79、83-84、95-99頁),且有 甲○○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話紀錄、案發當日提領共計150萬元之相關提領紀錄 、丁○○案發當日自桃園市中壢區起相關移動軌跡之監視錄影 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94、100-114頁),足認丙○○、乙○ ○、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乙○○、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丙○○涉犯者為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丙○○早於甲○○實際受詐前之110年5 月1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關於發生在後之甲○○受詐過程自 難認其具有不可或缺之正犯地位,其行為至多僅有幫助犯罪 之功能,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自有未合,又檢察官業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論罪條文為如上之幫助犯地位(院卷第109頁 ),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㈡丁○○本案先後2次向甲○○收取款項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丁○
○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丁○○)處斷。又乙○○、丁○○、 「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基於合同犯意而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乙○○、丁○○、「蕭宇 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於107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 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 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 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 相當。
㈣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甲○○本案受詐金額甚 高、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分別之素 行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四、沒收:
㈠乙○○未扣案之3萬元及丁○○未扣案之5萬元,均為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 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對其 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確有分得贓款或因其介紹行為受有報 酬,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