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9號
SCDM,111,金訴,39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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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媚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拍攝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杰明」(音譯)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嗣「本杰明」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甲○○ ○ ○○○ ○ 、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
  而丙○○明知甲○○○ ○○○ ○ 、乙○○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 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杰明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丙○○前揭合庫 帳戶後,丙○○再依「本杰明」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甲○○○ ○○○ ○ 受訛詐而轉帳 之款項得手,再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操作比特幣 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BTM),用以購買比特幣而匯至指定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 2部分,因丙○○之合庫帳戶嗣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 領附表編號2乙○○陷於錯誤轉帳之金額而洗錢未遂。嗣甲○○○ ○○○ ○ 、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本件2位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已經支付和解金,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 ○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et Love Lead Eric」之人,於110年11月1日17時48分起,向甲○○○ ○○○ ○ 佯稱:要寄一筆龐大的錢給甲○○○ ○○○ ○ ,惟需先代繳一筆稅額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丙○○之合庫帳戶 1、於110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2 乙○○ (提告)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秋尾敦」之人,於110年11月20日21時起,向乙○○佯稱:需匯款辦理手續才能回臺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8時2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萬元至丙○○之合庫帳戶 尚未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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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