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鈞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第4895號、第4896號、第4897號、
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奕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外,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7頁、第269至27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 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又被告邱奕鈞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邱奕鈞外,尚 包括聯繫被告取款之集團成員、被告交付款項之成員、及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邱奕鈞參與該詐欺 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 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邱奕鈞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 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則其確已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邱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邱奕鈞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件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爰審酌被告邱奕鈞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 因工作薪資不高,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 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邱奕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邱奕 鈞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 提領金額、暨被告邱奕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餐飲業任職、月薪月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邱奕鈞則左眼視神經萎縮, 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信用卡債(見本院卷第270頁)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七)被告邱奕鈞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邱奕鈞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邱奕鈞年 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 收成為取款車手,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邱奕鈞入監執行, 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其年紀 既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
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 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 「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自新。是若被告陳麒安能記取本 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 被告邱奕鈞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 邱奕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邱奕鈞 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 害,且被告邱奕鈞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 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邱奕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邱 奕鈞交付款項之報酬為1%,就附件一之犯行其提領及交付款 項為532,000元,是其報酬為5,320元,業據被告邱奕鈞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6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79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邱奕鈞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而上揭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為劉慧君,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故移送併辦部分倘成立犯罪,亦 應與本案分論併罰,自無從認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恩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玉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