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
訴字第65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郵局匯款申請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秀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及暱稱「謝 秉儒」之成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 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 僅因缺錢花用,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詐騙集團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 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已及時遭銀行凍結圈存而未被領走 ,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 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見本院金訴卷第 35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3、25、41至50、6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存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存摺、印章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所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徐秀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琴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下稱「陳」)及暱稱「謝秉儒」(下稱「謝秉儒 」)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 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 之帳號資料,並擔任車手。徐秀琴即與「陳」、「謝秉儒」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高蓉明佯裝係
其弟媳,並訛稱:生病急需借款云云,使高蓉明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北小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上開竹東郵局帳戶。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徐秀琴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 東郵局新竹47支局臨櫃先提領15萬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櫃員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竹東郵局存摺1 本、木製印章1個及IPHONE 11手機1支而查獲。二、案經高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竹東郵局帳戶帳號與「陳」、「謝秉儒」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為其提款,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竹東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竹東郵局帳戶存摺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開竹東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提領款項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共2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謝秉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