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9號
SCDM,111,金簡,12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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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諺樺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劉諺樺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總監」之成年人聯繫,約定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前揭帳戶 款項,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謝 博鈞施行詐術,致謝博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再由劉諺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該等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林總監」指定虛擬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



謝博鈞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嗣謝博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諺樺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行使緘默權,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總監」之人使用,嗣本案帳戶經 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謝博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聽從「林總監」之指示, 將告訴人謝博鈞之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該等 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總監」指定虛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11 23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博鈞於警詢(11237號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數張、附表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1237號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各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尋找工作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款項時 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 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 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㈣被告固行使緘默權,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此觀其年 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 人;加以被告提出其與「林總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第118頁、第150頁),其供稱職業為 「個人公司會計」、亦向「林總監」提及「我想問一下為何 不使用公司帳呢?」等語,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閱歷,焉 有可能不知一般公司應以公司帳戶收受貨款,而非借用員工 私人帳戶收帳,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之工作,實已知 道顯與過去工作經驗之要求大相逕庭,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 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 為被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未提供公司名 稱、實際經營場所或真實姓名,亦未與「林總監」見面,對 方也未提供廠商資料,確實有懷疑過係不法款項,亦曾懷疑



對方會利用其本案帳戶為不法犯行等語(11237號偵卷第36 頁1背面),然而,被告仍於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料前提 下,因欲取得每月3萬8,000元代價之故,即率而將個人至關 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益徵其知悉該等 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 ㈤又依據被告與「林總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被告甚向「林總監」 提及「請問確定我這是合法的嗎?」、「銀行打電話來問」 、「家人都在問我 因為他們說銀行說是不良轉帳 我不知道 是他們聽錯還什麼」、「說可能為洗錢車手」等語,從被告 與「林總監」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觀被告在銀行認本案帳戶 交易異常致電關懷,並告知其行為恐觸法成為洗錢之車手時 ,被告仍不加以查證,持續聽從「林總監」指示,仍然提供 本案帳戶,更為之轉匯款或提領款項,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是其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林總監」可能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更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為獲得報酬,縱為他人轉帳或提領 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有與「林總監」暨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所為業已經手詐 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 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 卷第81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參 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 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 或轉帳4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或提領該詐欺贓款,並將之交由他 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轉匯款或提領來 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 能獲取相應之報酬,竟為獲取提領帳戶款項不法報酬之利益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 上分擔轉匯款、提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 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 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聲音主播,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總監」,並收受 1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1237號偵卷第7頁) ,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73號 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陳玉耕 、袁喬伊,核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案件之告訴人謝博鈞不同,則被告所為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所為應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是 該併辦部分依法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謝博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誘使謝博鈞加入其申設LINE群組「金泰國際」,並提供假交易所「SVJ」連結,訛稱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博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劉諺樺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 5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數張、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1張(11237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     111年6月20日 16時57分許 8,000元 111年6月20日16時13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0日 17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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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