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0號、第7840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時,見現場留有甲○○所有手提 包1個,且在場之邱鳳琴等人在打麻將不注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得甲○○置放在 客廳角落藤架上之前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3張)1個,並旋將之夾藏 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逃離現場。
二、丁○○不滿甲○○曾在外宣稱係其竊走前開手提包,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13日之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東鎮某處,對甲○○恫嚇稱:你不要亂講說我偷你的錢, 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後 丁○○仍不滿甲○○對外為相同表示且覬覦甲○○隨身大額現金, 竟更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 至新竹縣○○鎮○○路00號「寶豐刀具行」以650元購得殺豬刀1 把後,旋於同(13)日下午5時7分許,將殺豬刀藏放在褲頭後 ,進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尋找甲○○ ,適甲○○正在該處沙發休息,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 瑞月則在場打麻將,丁○○見狀遂拿出所藏放之殺豬刀走向甲 ○○,手持殺豬刀朝甲○○後頸部、頭部砍去,甲○○雖起身出手 抵擋,仍遭丁○○抓住頭髮接續狂砍共計5刀,致甲○○左側後 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
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 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成甲○○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 並因此大量出血,在場之乙○○見狀,為阻止丁○○繼續揮砍, 遂以手抓丁○○,並稱:「你不要這樣」等語,除將甲○○往廚 房方向拉去,並推丁○○阻止其繼續砍殺甲○○,然丁○○不滿乙 ○○阻擾,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朝乙○○砍去,致乙 ○○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甲○○則趁隙逃往客廳 後方廚房旁廁所並將門反鎖,隨後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 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 、邱鳳琴、羅瑞月恫嚇稱:「沒你們的事,不要動」等語, 致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 後丁○○旋在客廳搜索甲○○隨身包包,並即在客廳沙發旁櫃子 上發現乙○○之隨身包包,誤將之認為係甲○○之包包後將之取 下,乙○○見狀,遂稱:「你為什麼拿我包包」,丁○○則稱: 「這不是阿珠(指甲○○)的嗎」,乙○○即回稱:「不是」, 丁○○則詢問稱:「那阿珠的皮包呢?」,乙○○回稱:「不知 道」等語,丁○○遂放下乙○○之包包,並接續對在場之林月英 、林志豪、羅瑞月恫嚇稱:你們不要動等語,致林月英、林 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丁○○因懷疑甲 ○○包包在甲○○身上,接連2次返回廚房欲等待甲○○自行開起 廁所門時強取甲○○身上之包包,然甲○○斯時已經因流血過多 昏厥倒地而未曾開門,丁○○見甲○○未走出廁所,遂清洗刀具 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由大門走出逃逸。後經在場之人報 警,消防人員趕到開啟廁所,發現甲○○已因頭部重創流血過 多倒地,旋將甲○○、乙○○均送往醫院,然甲○○仍因流血過多 ,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警 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持拘票拘提丁○○到案,並經丁○○帶同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後方起出其所藏放之前開殺豬刀1把而扣案。三、案經甲○○、甲○○之夫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就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罪犯行部分,主張被告與告訴 人甲○○確實有賭金糾紛,且因告訴人甲○○四處宣傳被告竊 取皮包之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又依據當時狀況看來, 被告在砍殺甲○○時,告訴人甲○○應該沒有時間拿取包包, 也就是說告訴人甲○○當時將包包背在身上,如被告有意行 搶包包,應該當時就可行搶包包,不會讓告訴人甲○○將包 包拿到廁所。又被告於客廳中搜尋告訴人甲○○之手機是要 將手機交給警方檢舉,當告訴人乙○○告知非告訴人甲○○之 包包時,被告即放回,應無強盜的犯意,尚難論以強盜殺 人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就上揭竊盜、強盜殺人、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分 別坦承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3940號偵 卷】卷一第11至13頁、第138至139之1頁、第171至175頁 ,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下稱7840號偵卷】第5至7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55號聲羈卷】第15 至19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9號重訴卷】第41至48頁、第 91至101頁、第305頁、第347、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林月英、羅瑞月、林志豪、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7840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 、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3940號偵卷卷一第17至17之 1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6頁、 第36至37頁、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4頁、第160頁、 第163頁、第168至169頁,111年他字第830號卷【下稱830 號他卷】第4至4之1頁、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 頁,111年度相字第167號卷【下稱167號相卷】第79至81 頁、第83至84頁、第88頁),並有救護紀錄表1份、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12張、現場照片(111年3月13
日)13張、破門救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亡者大體照 片12張、遭殺害現場照片132頁、大體外觀照片13張、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現場座位圖1張、查訪 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 縣○○鎮○○路000號後方)、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殺豬刀照片1張、拘提現場照片24張、解 剖照片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手機)1張、現 場圖1張、職務報告1份、莊敬路111號後方走道照片1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3 2845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 、指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5 日)10張、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830號他卷第14 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2至23頁、第 23頁背面至26頁、第27至59頁,167號相卷第74至77頁、 第78頁、第93頁、第102至106頁、第107頁,3940號偵卷 卷一第8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58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29頁、第16 1頁、第162頁、第164頁、卷二第3頁、第52至54頁、第55 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2至70頁,7840號偵卷第11頁、 第20至22頁),且有褲子1件、外套1件、上衣1件、內衣 褲1組、鞋子1雙(均告訴人甲○○所有)(111年度院保字 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號重訴卷第69頁)、殺豬刀1 支、褲子1件、鞋子1雙(被告所有)(111年度院保字第3 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號重訴卷第73頁)扣案可證,是 被告就前揭所有犯罪事實之具有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認。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為前述之主張,然則: 1.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2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111 年3月13日下午5時4分時,我在竹東鎮長春路3段居處客廳 邊看電視,邊挑菜,甲○○沙發上休息,羅瑞月、林月英、 林志豪、邱小姐在打牌,後來我看到丁○○進門,我以為他 要來打牌,但他進來後,從腰間拿出東西在手上,直接走 到甲○○那邊,左手將甲○○壓在沙發上面,右手一直砍甲○○ 後頸,我本以為是拿拖鞋打,因甲○○想逃跑,一直往門口 爭扎,我看到後,我跟丁○○說怎麼打那麼久,還在打,我
就推開丁○○,甲○○趁機趕快往後面的廚房跑,丁○○看到後 ,就先拿刀砍我1刀,打到我的頭,我一直流血,我才知 道原來是刀子,我一直站著拿衛生紙止血,此時,丁○○就 走至後面廚房的廁所要找甲○○,但甲○○已經躲在廁所反鎖 了,所以丁○○打不開。丁○○沒講話就走至客廳,就對我們 大家說,我忍阿珠很久了,妳幹什麼要去救她,害妳受傷 ,然後丁○○走至沙發旁邊的櫃子,要拿皮包,他拿到我皮 包,我問他,你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包,他說這不是阿珠的 嗎,我說不是,是我的,他還問我,那阿珠的皮包呢,我 說我不知道,丁○○就對著打牌的人說,你們不要動,動的 話會跟我一樣,我們就都不敢動。後來,他又回到廚房的 冰箱前面等,我猜他在等阿珠,看阿珠會不會自己走出來 ,因他一直看廚房,但他沒叫阿珠的名字,等了快10分鐘 ,我也一直流血,我也不敢叫救護車,我臉都發白了,後 來,他終於放棄就走出去了,我從窗戶看到他至停車場拿 他自己的包包就離開了。我趕快去看廚房,阿珠已經倒在 地上了,甲○○的包包在他自己身上,當天她剛收會錢,有 10幾萬,這是後來別人跟我說的,甲○○是會首,她有5個 會,2、3天就要收一次會錢,她身上隨時都有好幾萬,她 錢都帶身上,因之前她的會錢被偷走過,是在我家,阿珠 接到電話要收會錢,包包放我家,她離開後,丁○○就來我 家,但丁○○出去後,監視器有拍到丁○○的肚子鼓起來,應 該是丁○○偷的,丁○○不是要拿阿珠的手機,他是要拿阿珠 包包的錢,甲○○平常手機都放她坐的附近,只出去時才會 帶包包。因她平常很多事要聯絡,她還要賣咖啡、衛生紙 等,所以手機都放她旁邊。甲○○的手機,是甲○○的先生在 現場甲○○坐的地方旁邊找到的,沒在包包内,我們都不敢 動等語(見3940號偵卷卷一第147至148頁)。於111年4月 17日警詢中證述略以:平時甲○○都是將手機放在包包内, 到我家時會將她手機放在櫃子上。因為她手機都是放在那 邊充電,3月13日當天我不清楚甲○○身上有多少錢,後來 聽她老公說我才知道有帶錢,但我知道平常她包包内都會 準備幾萬塊錢,是收會錢才有的,平時會準備那麼多是因 為要協助他人週轉用等語(見3940號偵卷卷一第163頁) 。
2.則由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可發現,被告當天一 進門,即持刀砍殺告訴人甲○○頭頸部,告訴人甲○○逃至廁 所反鎖後,被告雖有追至廁所門外,但因告訴人甲○○反鎖 廁所,被告隨即搜索拿取包包,且經證人乙○○表示所拿取 之包包為乙○○所有後,隨即詢問告訴人甲○○包包何在?且
被告前此亦曾竊取告訴人甲○○之隨身皮包,並取得7萬元 之現金,是被告顯然清楚知悉告訴人甲○○身上常常攜帶大 額現金,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意圖,甚為灼然。此 外,被告取錯包包經證人乙○○告知後,隨即詢問告訴人甲 ○○之隨身包包在何處此舉,亦可知悉被告犯罪計畫中顯然 以告訴人甲○○之包包為其標的。更甚者,證人羅瑞月、林 月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搜尋告訴人甲○○之手機, 亦證被告砍殺告訴人甲○○後,其搜尋目標僅為告訴人甲○○ 隨身且存有大額現金之包包,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 搜尋手機無關。
3.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證述:111年3月13日當 天連甲○○在內有5個人到我家,後來丁○○有到我家,他開 門,我就說「你怎麼來了」。丁○○一進來就直接到我朋友 在打麻將的地方,接著刀子就拿出來,就直接找甲○○,丁 ○○也沒有說話,就直接殺甲○○,我是推丁○○往後面走,然 後甲○○才跑去廁所,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那是刀子,我以 為是地板鞋的板子,我想說不是刀子,我才推丁○○,推了 他,他就砍我一刀,砍到頭,我當時流很多血,因為血管 斷一條,甲○○往廁所跑以後,丁○○有跟到廁所去兩次,我 看到他血還在沖,他還在洗那個血,丁○○在外面等了差不 多有10分鐘,丁○○要出去之前,在客廳,叫我們說不要動 ,他不會殺我們,叫其他4個人不要動,他不會動他們, 丁○○進來我家後,完全都沒有說話,看到甲○○就直接找她 了,我是為了要阻止丁○○繼續砍甲○○,才被丁○○砍傷的, 我被砍傷後就一直流血,我在客廳,站在客廳時,我看不 到廁所,站在客廳時,我有聽到丁○○進去廚房,丁○○就去 看兩次,看一次又回來,又再去一次,進去廚房兩次的時 間沒有很久,甲○○被丁○○砍的時候,甲○○的包包揹在甲○○ 身上,在廁所內發現的包包,是甲○○的包包丁○○在砍甲○○ 的時候,丁○○沒有去拉甲○○的包包,甲○○的包包很小,她 藏在衣服裡面,丁○○還沒有去廚房以前,就先找甲○○的包 包,然後找錯了,那個是我的包包,丁○○就把包包放回去 了,丁○○又問甲○○的包包在哪裡,我說我怎麼知道,我又 沒有看到甲○○的包包,丁○○沒有問甲○○的手機在哪裡,他 只有問包包,我被丁○○砍以後,丁○○才進入廚房的,丁○○ 進入廚房兩次,時間一共差不多沒有一分鐘吧,走去看一 下就回頭了,丁○○說「阿珠」的包包在哪裡,他拿錯了, 拿到我的,然後我問他說要幹什麼,他就說「沒有啊,我 要看看她的包包」,甲○○的包包就是用衣服藏著,就是用 衣服蓋起來,外表看不出「阿珠」有包包,丁○○是把甲○○
的頭部壓到沙發,甲○○的頸部靠著丁○○,丁○○就往頸部那 邊砍,甲○○有反抗,甲○○有轉過正面推丁○○一下,因為甲 ○○推丁○○一下,丁○○就一直砍、一直砍,,然後我想說怎 麼這麼久還在打,我就起來把丁○○推開了,然後丁○○再拿 刀要再砍甲○○時就砍到我,這時甲○○就跑去廁所內,丁○○ 沒有馬上追到廁所,因為丁○○砍到我,看到我流血流這麼 多,他就嚇到了,他站在那邊傻住了。丁○○看到我血流那 麼多,他就站在冰箱旁邊站了5分鐘,然後他才進去廁所 內。我沒有聽到他敲浴室的門或有要推開浴室的門的聲音 ,當時我也是血流很多,我已經暈一半了,丁○○砍了「阿 珠」,「阿珠」進去廁所後,丁○○就要拿「阿珠」的包包 ,找她的包包找沒有,看到我的黑色包包,他以為是「阿 珠」的。也就是砍到我之後,丁○○就去拿我的包包,我就 跟丁○○說「你幹嘛拿我的包包」,然後丁○○又再把包包放 下,,甲○○是把包包夾在衣服裡面,當時還冷,她有穿比 較大的外套,她把包包夾在衣服裡面,我們也沒有看到她 的包包甲○○平常沒有這樣,平常都是把包包放在我的三角 藤架上面,當天甲○○甲○○看到丁○○進來了,她就把包包先 藏起來。如果有人要簽牌,甲○○會收錢,甲○○身上的包包 常常都會有一些錢,據我所知知道甲○○的包包內最多會有 30幾萬元,因為她也是會頭,所以她會收會錢,有時也會 收人家簽六合彩的錢,會錢跟六合彩的錢有時會到30幾萬 元。當天甲○○的黑色包包,算是她的比較小的包包,甲○○ 還有比較大的包包我當天被丁○○拿的包包是黑色的大的, 比甲○○當天的包包大,跟當天甲○○的包包不像,我的包包 是後背包,現場照片沒有看到我的包包,因為警察沒有對 我的包包拍照。丁○○那天都沒有講什麼話,只是講說「你 們不要動,我不會害你們」,叫他們4個人不要動等語( 見9號重訴卷第306至325頁)。
4.綜整證人乙○○上揭證言,其就被告進門後直接拿出刀具揮 砍告訴人甲○○,並因證人乙○○推被告以阻擋被告繼續殺害 告訴人甲○○,致證人乙○○亦遭被告砍傷頭部,告訴人甲○○ 則趁機逃入廁所中反鎖,被告並隨即拿起屬證人乙○○所有 之包包,經證人乙○○告以該包包為其所有後,被告放下該 包包並隨即詢問告訴人甲○○隨身包包何在?經證人乙○○告 以不知道後,被告僅對其餘證人林月英等4人表示不要動 ,不會害你們等語,全然未詢問告訴人甲○○之手機在何處 等節,其前後證述均頗為一致。且就告訴人甲○○因身為會 首、組頭,身上常帶有大額現金,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 並曾於告訴人乙○○上址居處中竊取告訴人甲○○包包而獲得
現金7、8萬元等情,亦證述甚詳。是被告顯然係計畫先將 告訴人甲○○砍殺之後,再搜尋告訴人甲○○隨身攜帶存放有 大額現金之包包,否則為何被告砍殺告訴人甲○○經阻止後 ,隨即開始搜尋包包,且經證人乙○○告知拿錯包包後,又 繼續追問告訴人甲○○包包何在,是被告犯罪計畫中顯然係 將取得告訴人甲○○包包置於重要之目的。此外,被告除說 出詢問告訴人甲○○隨身包包置於何處,並恫嚇證人林月英 等4人不要動等言詞外,並無其他話語,亦未搜尋告訴人 甲○○之手機,且告訴人甲○○置於客廳三角籐櫃處,相當顯 而易見,然證人乙○○及證人林月英、羅瑞月亦一致證稱被 告當天於現場沒有尋找告訴人甲○○手機之舉動,是被告顯 然僅將告訴人甲○○隨身包包作為其犯罪計畫中唯一要取得 之物。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業已竊得告訴人甲 ○○另一包包,並因此取得7、8萬元之款項,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甲○○為組頭、會首,因此身上常攜帶大額金錢,證人 乙○○之證言同證此節,是被告主觀顯然具有不有所有之意 圖無訛。另就被告當天停留於現場之時間,證人乙○○證稱 有10幾分鐘,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7分55秒進入屋內,於17時11分2 2秒離開門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 月13日)12張附卷可稽(見830號他卷第16至18頁),然 證人乙○○當天亦有遭被告持刀砍傷頭部,自述血一直流, 頭很暈等情,是證人乙○○因緊張及自身傷勢關係,對時間 流速主觀感受可能較久,但此節對證人乙○○上揭證言可信 度尚不致生重大影響,併此指明。
5.又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因事實欄一之竊 盜犯行,以及前此簽賭之糾紛,曾於竹東市場吵架,是被 告與告訴人甲○○間顯有嫌隙,111年3月13日當天,告訴人 甲○○一見到被告進屋,即將包包藏入衣服中,並未揹在身 上,是告訴人甲○○係因早對被告有所防範,提早藏放包包 於外套衣服中,致使被告無法於砍殺告訴人甲○○時,一併 拉扯取得包包,雖辯護人稱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未一併 搶取包包,是被告應不具強盜犯意等詞,然辯護人上揭辯 詞乃以事後之果推斷事前之因,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堪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 被告上揭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 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 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
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 ,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 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 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 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等判決參 照。而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財物,雖誤取證人乙○○之 包包,然其既已經著手強盜財物,雖因發覺客體錯誤而放 棄,實已著手強盜犯行而不遂,稽此,被告係犯殺人既遂 罪、強盜未遂罪,其殺人行為既已既遂,所為自應成立強 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而故意殺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被告殺害告訴人甲○○前,雖曾以於不詳時 間恐嚇告訴人甲○○,然其復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殺害 告訴人甲○○,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殺人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恐嚇 在場證人林月英、林志豪、羅瑞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恐嚇罪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1次強盜殺 人、1次傷害、1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 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 竊盜罪、強盜殺人罪、傷害罪、恐嚇罪,依其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 加重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 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 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 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 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 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 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
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有簽賭糾紛, 且前有竊盜告訴人甲○○財物,被告除對告訴人甲○○心生不 滿外,並欲不勞而獲取得錢財,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竊 盜、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除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外,並 貪圖不法所得之金錢利益,進而決意強盜殺人,難認被告 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
3.犯罪之手段:被告先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財 物,復於事實欄二案發前即先行購買殺豬刀,並藏放褲頭 處,借打麻將之機會進入證人乙○○家,隨即以預藏之殺豬 刀朝告訴人甲○○後頸部、頭部等重要部位砍殺,並隨即搜 尋告訴人甲○○之隨身包包,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視 他人生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4.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中剩下兄弟及姐姐,有結婚並有1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是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常人無異,雖 無業但應具有基本謀生之工作能力,其顯係為滿足金錢私 欲,始為本案犯行。
5.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前述之刑事案件科刑及執行完畢記 錄,且被告早於83年間即有剝奪行動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 ,並於95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業已犯下3件強盜案 件之記錄,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有簽 賭之金錢關係,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恩怨,是被告與 告訴人甲○○間並非處於和睦之關係。
7.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作為犯,未涉及 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判斷之 問題。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趁告訴人於打麻將現場之際,持刀自後方殺害女性且手無 寸鐵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 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 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 肉組織及頸椎,造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
死亡,被告以此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殘忍手段並企圖強盜財 物,惡性實屬重大,對於告訴人家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上 痛苦與遺憾,終身均難磨滅,被告復尚未就告訴人及其家 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無自首或主動投案之 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坦承本案殺 人之犯罪事實,然仍曾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避重就輕 ,是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即謂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而無 從對其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⒑又因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 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 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 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 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 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 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 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 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 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 ,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 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 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 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 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 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 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 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於量刑時,亦須受上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所拘束。 ⒒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
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 ,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又關於量刑辯 論時,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死刑等語;公訴意旨則主張 :被告犯後為圖規避責任竟誣陷告訴人甲○○與其有金錢糾 紛,矯詞飾卸態度惡劣,而其購買殺豬用之刀械,砍殺告 訴人甲○○5刀,刀刀見骨,手段之兇殘及所生之危害甚烈 ,犯後竟全無悔意,甚至稱:「我也沒有什麼好後悔的, 做都做了」等語,佐以被告前已因強盜他人而遭判刑入獄 ,甫出獄仍不思悔改,變本加厲為本件犯行,均足見其人 格偏差,顯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與嚴重威脅,是請從重 量刑等語;告訴人甲○○之夫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9號重訴卷第349頁),本院審酌 認為就強盜殺人罪部分,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 貪圖金錢利益,及與告訴人甲○○前此之金錢糾紛,因個人 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 用兇殘手段,剝奪告訴人甲○○寶貴性命,致告訴人甲○○之 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 會秩序;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 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 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