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5號
SCDM,111,選訴,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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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木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王琇


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已終止委任)
藍健軒律師(終止後復再行選任)
被 告 饒玉嬌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吳祝英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71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選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共同預備、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111年縣市議員」新竹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並擔任 德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以及該協會旗下歌唱班主任;甲○○為 居住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60巷之「綠園山莊」住戶, 且因參加上開歌唱班而與丙○○熟識。詎丙○○為能順利當選, 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許,親赴甲○○位在上址社區之住 處,請託甲○○抄錄該社區內具有上開選區縣議員投票權可供 行賄之選民名單,甲○○當場應允之,其等即共同基於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單獨 或在具有幫助上開行為犯意之乙○○陪同下,或由甲○○另委請 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接續於附表各編號「行賄方式」欄所 示時地,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丁○○、乙○○、謝銀嬌、吳 慶金、黎桂賞、張麗君鍾秀梅林愛惠徐裕森徐美玉羅世達高興添等有投票權人(丁○○、乙○○、張麗君、高 興添以外之人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8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探詢各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因 張麗君已明示拒絕,甲○○於彙整後僅製作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12所示選舉人資料及戶籍內投票權人數之名單,並 於同年8月11日前往丙○○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 ,將該名單交予丙○○過目確認;迨丙○○核對後,即以每票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備妥現金賄賂4萬3,000元, 於111年9月6日通知甲○○至其住處附近空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該等賄款,而甲○○依約前往收受 上開款項後,旋自行或偕同乙○○,或另委由丁○○以附表編號 1至5、7至12所示之「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 方式」欄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賄賂金 額」予上開人等,而約其等暨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111 年11月26日選舉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其中除附表編 號12之高興添因明示拒絕,而經甲○○於111年9日7日退還賄 賂即現金3,000元予丙○○外,其餘人等均明知該等賄賂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然僅 吳慶金、黎桂賞各有將上情轉知其妻,惟未得允諾外,餘均



未將此情告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共 同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丁○○、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 等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選 訴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196頁至第1 98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甲○○、丁○○、乙○○部分  
 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共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行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丁○○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收受賄賂犯行、附表編號7至9共同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乙○○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收受賄賂犯行、附表編號10至12幫 助他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 選偵6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 第43頁背面、第85頁至其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8 頁至第89頁,聲羈卷第44頁至第48頁、選訴卷第58頁至第62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416頁), 亦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下稱 選偵71號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36頁至 第37頁背面、第45頁至其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 其背面,選訴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416頁),再除其等 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附表各編號「其他證據方法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9月 2日製表之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中央選舉委員 會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頁面資料、111 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各1份(見選偵71號 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選訴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7 頁)存卷足參,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⒉再者,證人黎桂賞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中固證稱:被告甲○○ 於111年9月14日19時41分許,被告丙○○請被告甲○○用通訊軟 體LINE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家有幾個人具有投票權,我向被 告甲○○回答我家有4個人有投票權,電話中她說到時候會再 去我家找我,再講是什麼事情,後來於111年10月底某日15 時許,被告甲○○騎藍色的摩托車到我住處1樓客廳,將現金4 ,000元親自交付給我,並跟我說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丙○○ ,我將現金收下後,有跟我老婆及兩個小孩講說要投給被告 丙○○,但是錢到現在我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選偵卷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並提出被告甲○○與證人黎桂賞之111年9 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選偵71號卷 第57頁)為據,然其於同日之偵訊中係證稱:被告甲○○在11 1年某時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下過來我家 ,找我有事情,我就在1樓等她,她說被告丙○○要跟我買票 ,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說4個人,她就拿4,000元 給我,被告甲○○打通訊軟體LINE給我跟給我錢是同一天,我 有跟我老婆說這件事,小孩部分我還沒有跟他們講;(經檢 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剛剛講錯了,是警察局講的 才是對的等語(見選偵71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是其 證述關於被告甲○○有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嗣交付賄賂等 節,雖大致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然二者是否於同一日為 之,較諸被告甲○○始終均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各證 人之賄賂均係於「同日」發放完畢等情(詳後述),證人黎 桂賞同日之證述已有迥異,則其就發生時間、聯絡方式是否 有記憶混淆,實不無疑義,且觀諸上開其等間之111年9月1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當日以語音通話之時間長



達15分37秒,衡情實殊難想像被告甲○○就詢問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數、並對進一步將行賄乙節已避而不談之狀況下,竟如 此費時,況此顯與一般從事違法行為者為避免該通話將來被 發現,多匆忙結束對話之情不符,加以該對話紀錄顯示,其 等前後於111年9月13日、15日間亦有往來,更徵上開111年9 月14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內容應與本案無涉,恐係一般 往來聯絡聊天而已,是證人黎桂賞關於交付賄賂之時間證述 實屬有誤,自應以被告甲○○之供述為準,被告甲○○確係於11 1年9月6日交付該賄賂予證人黎桂賞無訛。
 ⒊此外,觀諸附表編號1至5、7至12之各該證人證述,除證人吳 慶金、黎桂賞已明確表示有將被告甲○○交付賄賂,並約其等 暨其等家人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等情告知其等之妻子外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證人吳慶金、黎桂賞之妻有就此允 諾而同意收受,遑論亦無明確事證顯示附表編號1至5、7至1 2之各該證人有將上情轉知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是起 訴書漏未提及就附表編號4、5即證人吳慶金、黎桂賞之妻部 分,被告甲○○等之行為僅止於行求,或附表編號1至5、7至1 2之各該證人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被告甲○○等之行 為僅止於預備行求,均容有誤會。
 ⒋從而,被告甲○○、丁○○、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共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行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丁○○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收受賄賂犯行、附表編號7至9共同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乙○○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收受賄賂犯行、附表編號10至12幫 助他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登記參選111年新竹縣第2選區之縣議 員,及因擔任歌唱班主而與被告甲○○相識等情,亦不爭執被 告甲○○等有前述對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賄選,也沒有叫被告甲○○去抄錄名單,只是去拜訪她,況且 被告甲○○也說是不明人士拿錢給她,證明根本沒有賄選這件 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 丙○○無非係憑被告甲○○之單方供述,而其陳述關於交付賄賂 之不明男子特徵、被告丙○○何時、如何交代與其碰面、與該 不名男子間對話內容,前後不一,卷內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該不明男子之存在,是其證述實難採 信,加以被告甲○○之夫應有幫忙同一選區候選人范振龍,其



與被告丙○○有高度競爭性,故被告丙○○不可能請競爭對手幫 忙買票,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本案不能以擬制之方法作 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依據,請賜與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 語。惟查:
 ⒈被告丙○○係「111年縣市議員」新竹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 擔任德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以及該協會旗下歌唱班主任,被 告甲○○為居住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60巷之「綠園山莊 」住戶,且因參加上開歌唱班而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 見選偵65號卷第19頁、第40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4頁、選 訴卷第61頁、第372頁)明確,而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乙○○各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共同或幫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或收受賄 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選 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丙○○就被告甲○○等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行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被告丙○○於111年6月26日是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 息詢問是否有空,說要來我住處拜訪,後來他就自己一個人 到我家裡來,說他今年要選議員,叫我幫他抄有投票權的人 的名單給他,可以找我比較熟悉的姐妹們幫忙,我很清楚知 道他是要買票,一開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這樣嗎,但他一直 拜託我,加上他也是我歌唱班的班主任,我婆婆過世期間他 也一直來幫忙,想說欠他一個人情,所以我才會答應他;我 詢問了被告乙○○、丁○○、證人謝銀嬌、黎桂賞的太太、張麗 君、吳慶金,問他們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其中證人張麗君 是當場就回絕,其他人則都有告訴我家中有多少名投票權人 ,也有請被告乙○○帶我一起去找住戶抄名單,另外也有請被 告丁○○繼續幫我去統計其他住戶戶籍内有投票權人的名單, 她們也有把名單告訴我,我就將所有統計完成的名單,另外 整理成明細,1份交給被告丙○○,1份我自己留底;然後大約 在8月11日,我先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丙○○說我要過去找 他,我自己1個人騎車到他位在新竹縣湖口鄉的住家,把名 單拿給他,當下被告丙○○沒有立刻給我錢,只是說到時候會 再跟我連絡;依據提示給我看的對話紀錄,被告丙○○是在11 1年9月6日打LINE給我,叫我過去他家附近旁邊的空地等一 下,說待會會有人過去跟我碰面,我也是1個人騎車到他說 的地點,到的時候已經有1個年約50、60歲中等身材的男生



口罩站在那裡,他看到我之後,就拿了1個裝有現金的信 封袋給我,裡面大約裝有2、3萬元左右,說這是丙○○的錢請 我幫忙;我拿到錢的當天就去發送,跟我自己抄寫的名單互 相對了一下,才知道1票就是1,000元,當天就全部發完,有 的是我親自去發,另外被告乙○○也有帶著我去發給她幫我登 記的3戶居民,就是附表編號10至12這些人,但有1戶他們家 3票3,000元不收錢,我在隔天(即111年9月7日)打通訊軟 體LINE給被告丙○○說我要去找他,就騎車過去跟他說有1戶 他們可能不會去投票,所以不敢收錢,當場把這3,000元退 還給他,至於被告丁○○部分,我則是拿錢給她,請她去幫忙 發放給當時抄寫給我的名單,就是附表編號7至9部分等語( 見選偵6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 第43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8 頁至第89頁,聲羈卷第43頁至第48頁、選訴卷第57頁至第62 頁、第371頁至第378頁),並具體指出本案賄款之交付地點 (見選偵65號卷第33頁),是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丙○○於本 案來往時,被告丙○○係如何請託行賄、其等間如何交付名單 、交付賄賂現金、退還證人高興添拒收之賄賂及自己允諾共 同行賄之動機,始終均為相同且十分清楚之證述,且其所述 係由他人交付賄賂現金乙節,亦與候選人為避免遭查獲影響 選舉之效力,多由他人出面交付現金等常情無違,倘非其親 身經歷,自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供述。
 ⒊再者,本案警員或調查人局員經比對被告丙○○、證人甲○○通 訊軟體LINE對話日期及證人甲○○證述自己往赴被告丙○○住處 之行車路線後,確實在車辨系統中發現證人甲○○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於111年9月6日、同年7日有往赴被告丙○○住處 之情,且該路途中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於111年9月6日亦攝得 證人甲○○駕車往返之畫面,此有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車辨系統行車軌跡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行車路線Google地圖2張(見選偵65號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8頁、第54頁)附卷憑參,由此益徵證人甲○○上開 證述並非無稽。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其證述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然人並非電腦機械,本不可能完整重現全部之 客觀事實經過,遑論反覆為之,而歷次供述時憶及之內容或 描述之用語,偶有混淆或置換敘述之方式,均屬自然,被告 丙○○之辯護人忽略證人甲○○上開證述就本案重要之點即各次 碰面之時序及目的、論及之內容均已為一致性證述,反針對 枝微末節,諸如證人甲○○製作筆錄時敘及多月前之確切日期 不一致、至交付賄賂現金之現場後有無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對交付賄賂之該人特徵描述為「看起來約50、60歲,臉



型肉肉的」或「沒有其他特徵」,及證人甲○○描述其人請託 時用語之不同而各為指摘,顯係刻意從中挑剔,當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⒋又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其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111年6月26日』
  陳:明天什麼時候有空,想跟妳聊一下。
  王:明天早上9:00(ok的表情貼)    陳:好哦 我過去
  王:蛤~什麼事呀!
  陳:選戰 要請妳多支持
  王:歡迎大駕光臨,我不知道我能幫忙承擔什麼任務啊!   陳:哈哈 小事
  王:好吧!明天見囉!
  陳:晚安
  『111年8月11日』
  王:現在有空嗎?方便去府造訪嗎?
  王:如果您還在忙,或者等中元節過再過去可以嗎?  陳:午休起來了
  陳:(語音通話取消)
  陳:我在家、沒跑
  王:(語音通話1分7秒)
  『111年9月6日』
  陳:小湄早安
  陳:妳現在有空嗎?
  陳:我在家
  王:有空
  王:在家
  陳:(語音通話16秒)
  『111年9月7日』
  王:(傳送【每天愉快 平安幸福】照片)
  王:木哥 您在家嗎?
  陳:在哦
  王:我過去有一件小事 要請益喔!
  陳:好的」,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受搜索人即被告丙○○之本 院111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65號卷 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偵71號卷第127頁至其背面、第128頁 至第130頁、第132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丙○○所有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本院保管 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38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選訴 卷第305頁)可佐。
 ⒌由該等對話之聯繫方向及內容提及「選戰 要請妳多支持」、 「我不知道我能幫忙承擔什麼任務」、「我過去有一件小事 要請益」等語,實在在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係被告丙○○主 動聯繫相約至其住處,請託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單、證人甲 ○○事後回報名單、待被告丙○○確認後,聯絡證人甲○○至自己 住處向他人領取賄賂用之現金、證人甲○○因證人高興添退還 賄款,欲聯繫被告丙○○交還等情得以相互勾稽,自堪認證人 甲○○上開證述可信。至被告丙○○雖始終否認上情,並辯稱: 我有帶一包茶葉去證人甲○○住處找她拜票,因為我不曾去過 ,所以禮貌性的拜訪一下,當天除了講選舉要支持我的事情 ,主要是以閒聊為主,而證人甲○○之後的某一天曾經帶啤酒 到我家表示支持,算是禮尚往來,我印象中她停留的時間很 短,因為我還有其他客人,至於111年9月6日、9月7日連續 兩天碰面是為了什麼原因,我已經忘了云云(見選偵65號卷 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2頁 背面,選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被告丙○○與證人甲○○均 係歌唱班之成員,倘僅單純為請託支持,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或於歌唱班活動時一併表示即可,殊無必要私下單獨碰面 ,加以被告丙○○亦供稱:與證人甲○○沒有什麼恩怨、平常很 少來往,他婆婆過世時我有關懷過她幾次,才比較熟識等語 (見選訴第40頁),則其等間來往既然如此貧乏,是其當得 憶及自己與證人甲○○聯繫之大概原因,尤以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丙○○在到住處拜訪後,有再度於111年9月6日「主 動聯繫」證人甲○○來訪、甚至於翌日即111年9月7日證人甲○ ○旋表示「有事請益」,惟其卻在本院提示前揭對話紀錄後 ,仍無從回應而推稱「忘記了」云云,則其辯解顯然係避重 就輕刻意迴避,當無足採信。
 ⒍此外,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曾經供稱:(經提示上開111年9 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我們通話16秒是請證人 甲○○過來我家,請她協助我選舉的事情,就是一般的選舉事 務,但我真的忘記要請她如何幫我等語(見選偵65號卷第61 頁背面),是被告丙○○亦坦承確實有請託證人甲○○幫忙選舉 事務,惟然仍再度迴避回應委託之事物內容,此除與前揭對 話紀錄中證人甲○○對之表示「我能幫忙承擔什麼任務」等語 互核相符外,益徵被告丙○○確有本案委託證人甲○○抄錄有投 票權人名單暨共同交付賄賂犯行無訛。
 ⒎另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雖亦辯護稱證人甲○○可能係受同選區



其他候選人陳栢誠唆使為被告丙○○買票,或因其夫所支持之 同選區候選人范振龍關係,方為本案各該證述等語,並因此 主張被告丙○○找競爭對手買票違反經驗法則等情,惟查: ①先姑不論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指明具體之證明方法,該等辯護本係憑空臆測之詞,衡以被 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我跟證人王秀湄交情普通,因為她 是我歌唱班成員,我才認識,加上她吃素,我會跟她聊一些 正能量的觀念,這部分還蠻投緣的,所以在通訊軟體LINE都 會問候,又因為她婆婆在110年間過世,我曾經多次前往殯 儀館給予慰問致意,她很感念,所以這次選舉,她有表達支 持我的立場等語(見選偵65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此不僅 核與證人王秀湄前揭證述相符,亦可見證人王秀湄先前應有 足使被告丙○○認知其支持自己之舉,是被告丙○○方在本案偵 查之初有如此供述,則縱證人甲○○之夫有其他屬意之候選人 ,應無礙於被告丙○○委由證人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此舉亦 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故被告丙○○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 難採認。
 ②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王秀湄與上開同選區之候 選人陳栢誠范振龍有何特殊情誼,何以願意甘冒誣告、偽 證之罪責於本案指證被告丙○○行賄,甚至為其等在自己尚無 從知悉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院將為如何判決前,即承擔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責,而實行附表各編號 之各該行賄犯行,期間更因此遭本案院羈押至本案起訴為止 ,由此亦足徵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本屬無稽。 ③加以本案係因檢警接獲情資有他人涉嫌賄選,方循線查獲證 人王秀湄,並非由其本人自首而開始偵查,此觀本院111聲 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原係針對他人核發乙節(見選偵71號卷 第18頁至其背面)自明,且證人王秀湄亦未保存其自述自身 彙整用以交付被告丙○○之有投票權人名單,甚至主動刪除自 己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據其證述明確 (見選訴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78頁),並有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之其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選偵65號卷第32頁)存卷足參,倘證人王秀湄本 案行賄之主要目的即在為他人構陷被告丙○○,則其上開種種 舉動,未保存相關證據、未主動向檢警自首等等,不僅可能 無法達其目的,反將因此使自己長時間深陷囹圄之中,由此 更徵被告丙○○之辯解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採信。 ⒏從而,被告丙○○所辯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採信,被告 丙○○確有請託證人王秀湄抄錄附表各編號有投票權人名單, 或指示他人交付現金賄賂予證人王秀湄,嗣由證人王秀湄



轉交各該賄賂予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各該被告、證 人等,是其確有與證人王秀湄等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王秀湄、丁○○上開共 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與被告 乙○○犯幫助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 ,及被告丁○○、乙○○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乙○○及證人黎桂賞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與 被告丙○○並不相識等情(見選訴卷第175頁),然此待證事 實各據被告丁○○、乙○○及證人黎桂賞供稱:被告王秀湄來找 我的時候,被告丙○○都沒有在場,我本身沒有跟他接觸過等 語(見選訴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或證稱:被告王秀湄是 單獨騎機車到我家找我,她沒有跟我說行賄資金的來源,她 拿錢給我就叫我投給7號,7號就是被告丙○○等語(見選偵71 號卷第71頁)明確,被告丁○○、乙○○或證人黎桂賞於本案未 接觸被告丙○○此一待證事實實臻明確,惟亦無礙於本院上開 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 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 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
 ⒊經查,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被告丁 ○○、乙○○、證人謝銀嬌、吳慶金、黎桂賞、鍾秀梅林愛惠徐裕森徐美玉羅世達本人部分,或被告丁○○就上開附 表編號7至9所示之證人鍾秀梅林愛惠徐裕森本人部分, 既均已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 6、12所示之證人張麗君高興添或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 人吳慶金、黎桂賞之妻部分,其等雖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已為證人張麗君高興添明示拒絕, 或無證據顯示證人吳慶金、黎桂賞之妻經轉知後,被告丙○○ 、甲○○有得其等允諾,是各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告丙 ○○、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至關於附表編號2至5、7至12所示之其餘被告乙○○ 、證人謝銀嬌、吳慶金、黎桂賞、鍾秀梅林愛惠徐裕森徐美玉羅世達高興添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人部 分,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受轉知被告丙○○、甲○○、丁○○有行 求賄賂之情,則其等就所涉上開部分,當僅止於預備而已, 被告丙○○、甲○○、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⒋另被告丁○○、乙○○等明知被告丙○○、甲○○共同交付附表編號1 、2所示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收受之,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當各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基於 幫助之故意,偕同被告甲○○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地點, 俾其向證人徐美玉羅世達高興添暨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其



他家人行求或預備行求、交付各該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賄之故意,而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當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則核被告乙○○其此 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 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部分,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被告丙○○、甲○○等既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10至12部分既係幫助被告丙○○、甲○○遂行交付賄賂等犯行, 當為幫助犯。
㈢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 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 準備階段,嗣若進而行求,甚實行行賄之行為,則該等預備 、行求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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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