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8號
SCDM,111,訴緝,1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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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如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96號、第103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
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11至1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行 為:
 ㈠乙○○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 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乙○○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 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數量,分別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對象予其等施用。  
 ㈢乙○○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 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數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對象供其等施用。 ㈣乙○○與呂美龍(已歿,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 、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 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3927號他卷㈡第86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 第117頁;9396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8號訴緝卷第3 8頁、第263頁),核與證人林錫良潘仁杰傅榮輝孫建 祥、林文忠、甲○○、證人即共犯呂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3927號他卷㈠第4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4頁 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 7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3927號他卷㈡第23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 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4頁;9396號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212號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899號訴卷㈠第119頁至 第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3927號他卷㈠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899 號訴卷㈠第315頁至第321、第323頁至第329頁)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販賣附表 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 00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詳實(3927號他 卷㈡第107頁至第117頁;9396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 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分別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 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林錫良、傅榮 輝,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等之年籍資料(3927號他卷㈡ 第36頁;3927號他卷㈠第123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附表一編號11至14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一、㈣即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與共犯呂美龍間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至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行為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 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共1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1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㈧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速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8號訴緝卷第28 1頁至第306頁),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經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 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 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
 ㈨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 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3至7、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3927號他卷㈡第86頁至第98頁、 第107頁至第117頁;9396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8號 訴緝卷第38頁、第262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均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 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於 偵查中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仁杰,迄 至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始為自白販賣毒品等 情,觀被告歷次供述自明(3927號他卷㈡第86頁至第98頁、 第107頁至第117頁;9396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8號 訴緝卷第38頁、第262頁),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及數量均 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乃有顯 著差異。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被告除附表一編 號2以外之犯行,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仍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7、事實欄一、 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轉讓禁藥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8號訴緝 卷第270頁),縱然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 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科以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轉讓禁藥罪部



分,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得 量處2月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度,顯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 請求就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及轉讓毒 品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 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各次販賣及轉讓 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均在施用 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 ,尚難認被告實具悔意,又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殯葬業工作,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尚未 成年,均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18號 訴緝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4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 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次3,000元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該次購毒價金,自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此次犯行已有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稽(3927號他卷㈠第23頁至第41頁),然上開手機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案號 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899號訴卷㈡第113頁至第125頁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劉正祥、劉晏如、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潘仁杰 107年12月30日15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之五金百貨賣場門口 0.4公克之海洛因1包3,000元 潘仁杰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乙○○會面,由乙○○交付毒品予潘仁杰並收款。 證人潘仁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927號他卷㈠第6頁背面、第2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2 潘仁杰 108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 新竹市之柿子紅汽車旅館507號房 0.4公克之海洛因1包3,000元 潘仁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潘仁杰。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3927號他卷㈡第87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3 孫建祥 108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路邊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1,000元 孫建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孫建祥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C1-2(3927號他卷㈡第89頁背面)。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4 孫建祥 108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勝利路早期之金萬年冰宮前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1,000元 孫建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孫建祥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C3-2(3927號他卷㈡第90頁背面)。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5 孫建祥 108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中華路麥當勞前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1,000元 孫建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孫建祥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1、C5-2(3927號他卷㈡第91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6 林文忠 108年1月19日23時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1,000元 林文忠使用公共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林文忠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D3-2、D3-3(3927號他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7 甲○○ 108年2月6日8時32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500元 甲○○使用公共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甲○○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3927號他卷㈡第94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8 傅榮輝 108年2月11日21時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傅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傅榮輝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3927號他卷㈡第89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9 潘仁杰 108年1月20日9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4公克之海洛因1包 潘仁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潘仁杰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3927號他卷㈡第87頁背面)。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10 潘仁杰 108年1月22日7時45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4公克之海洛因1包 潘仁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潘仁杰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3927號他卷㈡第88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1 林錫良 108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錫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林錫良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3927號他卷㈡第94頁背面)。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12 林錫良 108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錫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吉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林錫良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4(3927號他卷㈡第95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13 林錫良 108年2月2日21時25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錫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吉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林錫良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5(3927號他卷㈡第95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14 傅榮輝 108年1月27日7時許 傅榮輝之新竹市○○○街0號4樓租屋處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傅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乙○○無償提供毒品予傅榮輝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3927號他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林文忠 108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 新竹市高翠路與高峰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500元 林文忠使用公共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由呂美龍接聽談妥交易事宜,再由乙○○提供毒品,交由呂美龍交付毒品予林文忠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D2-2、D2-3、D2-4、D2-5(3927號他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2 甲○○ 108年1月31日14時許 新竹市殯儀館附近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400元 甲○○使用公共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由呂美龍接聽談妥交易事宜,再由乙○○提供毒品,交由呂美龍交付毒品予甲○○並收款。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E1-2(3927號他卷㈡第97頁)。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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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